(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434号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东路*幢***室。法定代表人阮怀干。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81年2月4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木工雕刻机、广告雕刻机、石材雕刻机的研发、设计、销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销售相关设备,但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欠11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7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志强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起诉时列罗凡为被告之一,现撤回对罗凡的起诉,罗凡应承担的货款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张志强赊购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雕刻机在广西及江西省××区进行销售。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志强的南康销售点欠原告货款138万元,由原告销售人员及被告张志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对被告张志强的广西销售点结算后欠原告货款18.7万元,由原告销售人员及被告张志强和案外人罗凡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志强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117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被告张志强户籍所在地的南昌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张志强以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南康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南昌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罗凡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的货款结算单两份,结算后收取被告货款的记录等证据,被告张志强提供了银行转帐明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货物买卖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两份,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也佐证了该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除部分支付原告货款外,尚欠货款117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志强辩称原告应就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时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的付款前提条件,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但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权拒付相应货款,被告可以在支付货款后,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对于被告张志强广西销售点结算单内罗凡的签名,原告在起诉时列罗凡为被告之一,后又撤回对罗凡的起诉,张志强认为罗凡的付款义务不能由张志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张志强对该结算单的欠款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如其认为罗凡应承担相应份额,可在偿付原告之后另行向罗凡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欠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万元,限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傲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