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厚营与钱树仁、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营,钱树仁,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张厚营,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树仁,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城关镇三角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前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厚营与被告钱树仁、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营及委托代理人张朝明、被告钱树仁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营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阜南县工业园区经三路西侧儒林天香华庭小区工地的活动板房发包给被告钱树仁,后钱树仁将此建房事项转包给原告,并于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活动房搭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同年12月底,为被告钱树仁搭建了两层钢结构活动房两栋,每栋两层,总面积为781.87㎡。建成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如约给付建房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钱树仁才相继共支付给原告21000元建房款。其剩余款至今一直未付。金运公司将儒林·天香华庭小区工地,主建筑工程发包给钱树仁所在的单位,建筑工地需要建活动板房,钱树仁以江苏泓建集团公司名义将活动板房的建造发包给原告来进行搭建。当时原告与被告钱树仁签订活动房搭建协议时,钱树仁向原告出示一个被告金运公司将儒林·天香华庭主建筑承包给江苏泓建公司的协议书。原告搭建活动板房,金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今年9月19日,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找人将两栋活动板房全部拆除,我方拍的有照片,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所述,被告拒付原告的建房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树仁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建房款182286元,支付违约金18228.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钱树仁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厚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结构活动房搭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搭建的活动房的位置在金运公司场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搭建的面积和价款。证据三、照片和拍摄的光盘,文字说明。证明原告按协议搭建的活动房分别在儒林·天香华庭小区北侧和西侧(西北角)的位置,2015年9月19日诉讼期间被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毁的事实。证据四、儒林·天香华庭的主建筑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钱树仁拿这份协议来跟我们签订的搭建活动板房。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钱树仁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该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成立,所以谈不上生效。因为合同甲方是江苏泓建集团,甲方并没有盖章确认,且钱树仁签字只是经办人,因此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另外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内容和原告起诉的内容相差巨大,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钱树仁签的合同的内容,并非是原告履行的内容,因此就证据二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树仁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的内容,我方认为是不存在的,因此即便原告搭建了活动板房,也与钱树仁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这是金运公司的发包合同,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至少有双方当事人存在,但该合同没有承包方,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除刚才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这份协议与被告金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了金运公司和张厚营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实儒林·天香华庭和金运公司是什么关系;2、也不能证实图片上的活动板房就是原告所建;3、活动板房的损毁情况,与金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金运公司所为;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不真实的,金运公司也没有这样的合同,合同没有承包方,金运公司也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合同,合同是不成立的,同时这份合同里面也没有提到本案有涉及到活动板房;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钱树仁辩称:一、从事实层面来看,钱树仁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二、被告钱树仁也没有找原告做什么所谓的活动板房;三、从法律层面来看,第二被告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钱树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钱树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张厚营和王坚之间事实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张厚营对被告钱树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收条是钱树仁给我们的钱,是钱树仁派王坚给我们送的钱。王坚是钱树仁手下的人,总共付2万1千元,有1000元没有打收条。这也恰恰证明了,是钱树仁付的钱。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钱树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向钱树仁发包过钢结构活动板房的工程,与原告张厚营和被告钱树仁均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按照原告的陈述情况,原告未经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许可,擅自在他人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留侵权诉讼的权利。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原告张厚营对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钱树仁对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儒林·天香华庭住宅小区,系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工程。被告钱树仁持有发包方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而承包方没有签字盖章的《儒林.天香华庭住宅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便以江苏泓建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厚营磋商儒林.天香华庭住宅项目工程施工所需钢结构活动房搭建事宜。2011年11月28日,被告钱树仁以江苏泓建集团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张厚营为乙方签订《钢结构活动房搭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方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签字盖章,被告钱树仁在该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的下方经办人栏处签名钱树仁,原告张厚营在该协议书乙方(盖章)处下方经办人栏处签名张厚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儒林.天香华庭小区;工程面积约1265㎡;工程单价为双层260㎡,单层200㎡,围墙60㎡;工程总额约35万元;施工地点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无元,工程量一半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余款按二次结清时间为二个月内;如有一方违约承担10%违约金。同年12月底,原告张厚营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儒林.天香华庭住宅项目工程工地上,为被告钱树仁施工搭建钢结构活动房共二栋:一栋双层八间、一栋双层七间,总面积781.87平方米。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为被告钱树仁在其工地上搭建的钢结构活动房,当时未提出异议。被告钱树仁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1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2年12月20日,被告钱树仁支付给原告报酬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钱树仁共计支付给原告报酬21000元。至今被告钱树仁尚欠原告报酬18228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钱树仁与原告张厚营签订《钢结构活动房搭建协议书》,是被告钱树仁以甲方江苏泓建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厚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故甲方江苏泓建集团公司与原告张厚营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钱树仁与原告张厚营均是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其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被告钱树仁与原告张厚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厚营为承揽人、被告钱树仁为定作人,其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协议约定,为定作人钱树仁完成部分钢结构活动房成果,被告钱树仁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部分报酬21000元,充分证明被告钱树仁对原告完成搭建钢结构活动房成果的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钱树仁完成两栋钢结构活动房,一栋双层八间、一栋双层七间,总面积781.87平方米;按双层单价260㎡计算,报酬为203286元;被告钱树仁已支付原告报酬21000元,尚欠报酬182286元未支付原告。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一半时,被告钱树仁应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30%的报酬的约定,被告钱树仁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报酬,其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树仁支付完成工程量一半时,尚欠报酬18228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钱树仁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报酬,根据其双方“如一方违约承担10%违约金”的合同约定,被告钱树仁应承担尚欠原告报酬182286元的10%的违约金18228.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树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将儒林.天香华庭住宅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承建,且江苏泓建集团公司也未在被告钱树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江苏泓建集团公司亦与被告钱树仁不存在任何工作隶属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存在搭建钢结构活动房的定作与承揽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82286元、违约金18228.60元,合计200514.60元;二、驳回原告张厚营对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408元。由被告钱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3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