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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晋A9P016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稷山县稷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店镇冲杰附件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驾驶沈阳牌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秀红、徐海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68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2015)尸检字第35号尸体检验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稷山县公安局稷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家属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新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文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