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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02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四川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挣钱还购房贷款,被告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为此双方争吵激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一半人民币65,0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的按揭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江城苑三期项目部”支付定房款20,000.00元,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为买受人,与四川省江油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4,合同签约备案号18787,原、被告购买“江城苑三期”5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4.48平方米,总价款220,500.00元,原、被告各占房屋的50%份额,同日,原告向“江城苑三期项目部”支付补首付款24,500.00元,。2016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油三合支行凭证载明:借款人王某某,贷款品种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方式等额,贷款金额176,000.00元,贷款余额134,318.42元,贷款发放日2009年5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29年5月26日,贷款总期数240。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银行贷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信息、原告的医院诊断书、被告出院证明书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相互猜忌发生矛盾后,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