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明亿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明亿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31号原告:广州明亿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民兵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7976-8。法定代表人:袁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403127-3。法定代表人:谢坤。原告广州明亿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亿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纸箱,双方对所购产品的代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交易过程中,被告只是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62129.98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被告购买原告纸箱产品,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2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能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约定交易产品的名称、物料代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双方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为当月的货款,次月的15号为结算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货款合计为62129.98元。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税票签收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采购订单显示的抬头均为被告的采购订单、供应商为原告,订单均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其中注意事项4载明“….在每月3日前回传上月的对账单到我司…”;送货单备注一栏载明“货物签收后,视同数量认可”,送货单收货员签署一栏均有“李某”、“孙某”等人名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签名人员为被告的仓管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对账单显示的对账总金额分别为10322.3元、13116.1元、8880元,其中2014年12月对账单中金额为1173元胶版费一栏手写划掉,并将总金额由“10322.3元”手写修改为“9149.3元”,原告确认双方2014年12月对账总金额应为9149.3元,其中客户确认一栏有“温某”、“贺某”、“贺”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签名人员均为被告员工,其中“贺”字样签名为贺某签名,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对账单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与采购订单、当月的送货单以及编号分别为14874215、25392034、2552506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名称、数量、总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原告主张双方上述交易期间每月的对账单原告均有以传真方式与被告对账,但被告有签名确认并回传的只有涉案的3份对账单,而2014年10月、11月以及2015年2月的对账单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账并回传给原告。涉案的所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送货单上产品名称、规格一栏均能与相应的采购订单一一对应,但送货单数量一栏不能与相应的采购订单一一对应,原告主张被告下采购订单后双方有对部分送货数量进行了变更,以实际送货的数量为准,而送货单数量一栏能与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一一对应。部分送货单没有记载产品的单价,原告主张产品的单价仍依据采购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实际送货情况如下表:送货单号日期物料代码送货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对应发票编号对应发票金额(元)1410150115号01.09.002.2004POORD0062455013.13656.514793910131501.09.002.30045013.17658.51410280128号01.09.002.1002POORD00689810029.8929891479391101.09.002.10046029.891793.401.09.002.300215044.796718.515153.101.09.002.50146060.873652.2合计:16468.116468.1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实际送货情况如下表:送货单号日期物料代码对应采购订单送货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对应发票编号对应发票金额(元)1411220120号01.09.002.0011POORD0080195045.622801479395212482.51411200101.09.002.3005POORD0079013055.751672.501.09.002.50062076.515301411036824号01.09.002.0001POORD008001500//合计:/12482.5原告于2015年2月份实际送货情况如下表:送货单号日期物料代码对应采购订单送货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对应发票编号对应发票金额(元)1502020012号01.09.002.1006POORD0089592016.56331.2255250412033.9801.09.002.00633844.811702.78合计:2033.982033.98其中2014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及相应的采购订单均没有载明代码为01.09.002.0001物料的单价,由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该物料的含税单价为14元,可计得原告2014年11月的送货总额为12482.5元。原告主张其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均有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签收,并提供税票签收单予以证明,税票签收单签收人一栏均有人名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均是被告员工予以签收,并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就2014年10月、11月以及2015年2月的货款与原告对账,涉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额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准,其中编号为148742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内容为印刷版费含税金额为1173元,原告主张无需收取被告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根据上述表格计得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合计为62129.98元(15153.1元+1315元+12482.5元+9149.3元+13116.1元+2033.98元+888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产品含税单价基本能与相应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的产品单价一一对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订购纸箱,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向被告提供纸箱货款共计62129.98元,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送货单记载的送货产品基本能与采购订单一一对应,送货单记载的送货产品与相应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一一对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收到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的采购订单后,双方后来实际交易的数量有更变的以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为准,产品的单价依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为62129.98元的货物,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29.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在收取货物时支付货款,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明亿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29.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伦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