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087肖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08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现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的辩称意见: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系同学,毕业后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3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2年9月12日生育长子何某,1995年3月11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二子女现正上大学。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原告向瓮安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二十余载,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正在上大学,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和好仍有可能。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为家庭完整和谐做出努力,故双方理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继续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