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晕被告人龙某某犯寿星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某”,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退休职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次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地基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经过龙某某家时发现龙某某家房屋在盖瓦,于是回家搬梯子持锄头将龙某某家屋顶的瓦砸烂,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将瓦片丢掷龙某某家地坪,并冲进龙某某家中将龙某某推至墙上,两人发生推搡。龙某某随手拾起一锯子,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谭某某拾起一根木棍,被龙某某抢过去并朝谭某某打了几下,后龙某某手持小斧头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谭某某仰面倒地,后发现其脸部受伤。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165.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一)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某为了防止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谭某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是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宣告缓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期脸部美容费用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谭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发票时间,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人的住院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被告人龙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害人谭某某在起因和案件发展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原告人谭某某损失的70%,即21815.82元,原告人谭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934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龙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损失21815.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以“谭某某的伤是他人致伤还是自己摔伤均无法查明;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地基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经过龙某某家时发现龙某某家房屋在盖瓦,于是回家搬梯子持锄头将龙某某家屋顶的瓦砸烂,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将瓦片丢掷龙某某家地坪,并冲进龙某某家中将龙某某推至墙上,两人发生推搡。龙某某随手拾起一锯子,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谭某某即拾起一根木棍,龙某某见状将木棍抢过去并朝谭某某打了几下,后龙某某又手持小斧头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谭某某仰面倒地,后发现其脸部受伤。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6350.45元;误工费64元/天×71天=4544元;护理费98元/天×71天=69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司法鉴定费用883元;根据被害人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165.45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龙某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韶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龙某某依法传唤,上诉人龙某某因病住院无法接受传唤。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接受传唤。(3)韶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木棍一根。(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照片,由龙某某提供,证实谭某某将楼梯搭在龙某某家屋顶,持锄头砸瓦的事实以及龙某某家堂屋大厅情况。(7)指认照片,上诉人龙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锯子和斧头。2、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看见其家在盖瓦,遂持锄头将其家房屋瓦片砸烂,其拿手机拍谭某某砸瓦后接着做饭去了,后谭某某与其父亲龙某某发生口角,等其从厨房出来时看见谭某某躺在其家大门口,脸上有血,地上也有血,龙某某手持小斧头欲打谭某某被其制止。(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谭某某在龙某某家屋顶砸瓦的事实以及龙某某与谭某某发生口角,谭某某冲进龙某某家将龙某某推至堂屋墙上,龙某某手持小斧头与谭某某扭打在一起,其没看见龙某某用小斧头打谭某某,后龙某某遭到龙某某制止后将谭某某推出屋时,谭某某倒在了地上,发现谭某某受伤。(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家与谭某某家因屋檐挡路的事积怨已久的事实。(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其看见谭某某往龙某某家地坪丢石头、瓦片等物,龙某某与谭某某发生口角,谭某某冲到龙某某家堂屋,之后的情况就看不到了,后来其看到谭某某躺在龙某某家阶梯上,龙某某手持一把小斧头还想去打谭某某,被龙某某制止了。后其返回来看见谭某某在其自家坪里,脸上有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谭某某手持锄头砸龙某某家的瓦,龙某某在拍照,后来谭某某跑到龙某某家,然后就看不到了,后来看到谭某某倒在龙某某家地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与龙某某家关于屋檐的事积怨已久。2014年11月17日,其爬上龙某某家屋顶砸瓦,与龙某某发生口角,其冲到龙某某家阶梯处,龙某某扯住其头发往门里面扯,并用斧头背敲打其头部,谭某某顺势往地上倒后,龙某某用米把长的硬物,不是锯子就是桶子把打了其鼻子,等其清醒后发现周围没人了,就起来回家骑摩托车找丈夫去了。4、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1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用锄头在其家屋顶砸瓦,后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朝他家房屋丢石头、瓦片等物,并冲到他家堂屋把龙某某推至墙上将其头往墙上撞,龙某某顺手捡了一把锯子,打了谭某某一下,打中了谭某某的鼻子。后龙某某就将谭某某往外推,谭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杉树,打了龙某某肩膀,龙某某顺手将杉树抢过来,朝谭某某打了几下,打到了其头部,谭某某就倒地并骂龙某某,龙某某顺手从旁边拿了一把小斧头,但被其儿子龙某某制止,后谭某某就回家骑摩托车走了,龙某某发现其家门口阶梯上有血。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龙某某为了防止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是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称“谭某某的伤是他人致伤还是自己摔伤均无法查明;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结合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以及“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是上诉人龙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害人谭某某将上诉人龙某某推至墙上,上诉人龙某某用锯子击打被害人谭某某,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因此,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