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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荫川与袁小龙、叶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荫川,袁小龙,叶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苏荫川。委托代理人: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龙。被告:叶红结。原告苏荫川诉被告袁小龙、叶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袁小龙、叶红结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6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袁小龙素有业务往来,袁小龙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期间曾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袁小龙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袁小龙欠货款人民币2139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袁小龙承诺于2015年5月底偿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嗣后,袁小龙仅偿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163900元至今未支付,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龙、叶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苏荫川货款人民币16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袁小龙、叶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