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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与XX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XX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城关镇郧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唐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小迁、韩新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奇。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上诉人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被上诉人XX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XX奇到原告的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7#楼工地上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下午,该工地负责人陆世军安排被告在24层上搬运钢管,由于上料台钢丝绳脱落,上料台倾斜,钢管将被告砸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李村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入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0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027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奇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公司安排的搬卸钢管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服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遣,对原告公司具有高度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从事的搬运钢管工作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该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是临时性劳务关系的说法,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奇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智佳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单位提供了20天的临时劳务,受伤后便已离开了上诉人单位,工资也早已按日结清。因此,本案系劳务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根本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县,本案应由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指挥和调遣仅仅是一种指导,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使被上诉人的劳务作用能发挥出来。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XX奇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从2012年3月份到上诉人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7号楼工地上工作,日常工作由上诉人该项目部经理陆世军安排,工资由上诉人按月发放,一直干到2012年11月30日下午发生事故,己经工作了9个月时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另外,上诉人公司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正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非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基本都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况且,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上诉人公司,总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以答辩人不能提供劳动保险,应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就否认答辩人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明确告知答辩人是临时人员,提供临时劳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实,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内,在上诉人安排搬卸钢管工作中受伤,加之答辩人的日常工作受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遣,对上诉人公司具有高度的从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奇在上诉人智佳公司安排的搬卸钢管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上诉人XX奇与上诉人智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XX奇服从上诉人智佳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遣,对上诉人智佳公司具有高度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XX奇从事的搬运钢管工作是上诉人智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上诉人智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被上诉人XX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智佳公司承认被上诉人XX奇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是临时性劳务关系的说法,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太山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麻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