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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玉平与朱立庆、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平,朱立庆,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程玉平,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庆,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红军,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立庆、李红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平与被告朱立庆、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朱立庆、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原告程玉平乘坐马书敏驾驶的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店乡袁店河漫水桥西时,被朱立庆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马书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965.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庆、李红军辩称:1、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被告履行的医疗费的垫付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万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案被告朱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行车证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原告程玉平乘坐马书敏驾驶的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店乡袁店河漫水桥西时,被朱立庆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68196.81元。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立庆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6日,原告程玉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0965.23元,并负担案件费用。另查明,一、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告程玉平住院210天(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500元(50X1X210=10500),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0500元(50X210=1050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为8400元(20X210+20X210=8400),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24391.45X23%X20=)112200.6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考虑到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279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立庆已赔偿17000元。马书敏诉与被告朱立庆、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总额为526774.06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庆驾驶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程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立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35664元[120000元X222797.48/(526774.06+222797.48)],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9160元,[300000元X222797.48/(526774.06+222797.48)]另外97973.48元由被告朱立庆赔偿,因被告朱立庆已赔偿17000元,被告朱立庆再赔偿原告80973.4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立庆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程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程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160元。被告朱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付原告程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9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1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朱立庆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