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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行政处罚;2011年6月因赌博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1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1年12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周某(均已治安处罚)吸食了由叶某提供的毒品。2、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家中,伙同叶某、王某一起吸食由叶某提供的麻古、王某提供的冰毒。3、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王某一起吸食由叶某提供的冰毒。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吸食冰毒。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吸食冰毒。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周某吸食了由叶某提供的冰毒。被告人姚某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周某(均已治安处罚)吸食了由叶某提供的毒品。2、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王某一起吸食由叶某提供的麻古及冰毒。3、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王某一起吸食由叶某提供的冰毒。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吸食了共同购买的冰毒。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吸食了叶某提供的冰毒。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桐城市的家中,伙同叶某、周某吸食了由叶某提供的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2月2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桐城市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