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顾伯兴与顾伯康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伯兴,顾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15号申请执行人顾伯兴。被执行人顾伯康。申请执行人顾伯兴与被执行人顾伯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伯康将申请人顾伯兴所有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光荣村32组房屋两间返还给原告顾伯兴,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因被执行人顾伯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顾伯康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顾伯康现已85岁高龄,患有××,在今年春节前曾因心脏病复发而入医院抢救。执行中,本院对其进行多次执行谈话并进行法制教育,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坚持以其是从当地村委会合法购得、并无过错为由,拒不腾出,且其情绪与案涉矛盾均较激烈。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发现,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较深,由于被执行人年老体弱,且患有××,情绪激烈,如强制执行,会引发不稳定因素,故目前强制执行的条件尚不成熟。为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矛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再予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