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黄某,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组织机构代码0578238-6。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代表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赵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表人陈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1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P89**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化工学校南门西侧时,与行人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69.65元(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2945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5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P8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诊断书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住院天数29天无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扣除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赔偿,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原告已满55岁,是没有误工费的,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领取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2月1日是周二,11点时原告应该在上班时间,若经法院调查该伤者确有工作,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建议按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误工费。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交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财产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属间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P89**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化工学校南门西侧时,与行人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主要为头皮挫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由家属一人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55天。原告系沈阳泰和模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69.65元(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2945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P89**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系辽AP89**号车辆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驾驶者及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P89**号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6669.65元(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29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某垫付的294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790.96元(29天×96.2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数额为8084.16元(84天×96.24元),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3724.6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2790.9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8084.16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原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2945元;以上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