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延美与王光胜、袁宝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延美,王光胜,袁宝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568号申请执行人沈延美,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光胜,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袁宝侠,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沈延美与被执行人王光胜、袁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有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有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金三角商住房B楼102室商业用地,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正在准备启动拍卖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4767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476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敬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