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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刘万山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刘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庆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全,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山,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本溪县城建局)与被上诉人刘万山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万山与被告本溪县城建局的内部机构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512786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应当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本溪县城建局,由被告本溪县城建局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并将房屋腾空交于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原告须保证室内设施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造价赔偿;原告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于被告本溪县城建局的,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有权中止协议或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溪县城建局的内部机构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始终未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应视为原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属于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不影响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且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原告违约的后果是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有权终止协议或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并未终止协议,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视为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对原告交付房屋的认可,且在迟延支付补偿款的期间内,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始终未以原告未交钥匙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故对被告本溪县城建局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本溪县城建局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512786元,但被告本溪县城建局于2014年1月25日交付补偿款102000元,另于2014年11月24日交付补偿款410786元,显已违约。原告与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未在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补偿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67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山的利息损失三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本溪县法院作出的(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万山答辩称:1、已将房屋腾空,上锁是为了保证院子里的设施完好,且一直有人帮忙看护院子;2、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从未向其要过钥匙,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违约。原审被告本溪县城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原告刘万山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512786元。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上诉人刘万山未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有权终止协议或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现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并没有终止协议,而是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万山,可以视为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全部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如果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本溪县城建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