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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区屯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樊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叶幸先,(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金华邮政速递物流电子商务处理中心”,工程地点:金东区鞋唐工业园区。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供应当月《金华工程所在地》的信息价下浮13%计取,泵送费另加收20元/立方,抗渗膨胀另加收20元/立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全部砼款的80%于次月25日前付清,余款在主体结顶中间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在每月25日前根据签收的小票进行结算,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的时间付款,甲方在按合同规定时间后的第五天还未能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不能向第二家混凝土公司订货。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等等。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3715653.2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货款。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15653.21元及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59475.6元(损失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约定供货工程地点、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2、工地资金方量结算单及商品砼方量资金结算单共2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砼且双方已经结算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496128.6元应当支付,其余款项未到付款时间,原告发票也未提供。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496128.6元是属于合同写明的总货款的80%中的余款,剩余20%货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全部砼款的80%于次月25日前付清,余款在主体结顶中间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混凝土,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多次未按约及时付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付款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715653.21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应付款497870.86元。2015年12月中旬,涉案工程主体结顶中间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向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80%于次月25日前付清,期间被告多次未按约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履行80%部分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的20%于工程主体结顶中间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之前多次未按约履行且2015年11月25日付款日后达数月未支付货款为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被告支付20%货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却未在诉请中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1565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39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501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80元,由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