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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称其任职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7月20日、7月30日分三次共计给被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金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90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双方约定了一定金额的利息,并未约定月息3%。该款项由被告任职公司卢丹(音)所用,被告并未使用,实际使用人为卢丹的公司。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称其任职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40天)、7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7月3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给被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金额。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表示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3月9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被告于当天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该1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本金。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张;2、原告向被告转账凭证三张;3、被告向原告转账凭证四张;4、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9张;2、调查笔录一份。另有本院2016年3月22日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90万元之事实没有异议,诉讼期间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表示该款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之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该1万元。借贷双方虽仅约定利息金额,然根据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中利率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借款。因借款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诉讼期间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偿还借款完毕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时间未到,原告不享有诉权。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了三个还款时间点,被告未按照前两次还款时间还款,并明确表示其现没有能力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之还款协议。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轩某某借款89万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向原告轩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