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敬江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江,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诉人敬江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依据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事实错误。合同中约定“乙方户口所在地”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乙方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法人,而户口只针对自然人。2.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其不受该合同约束。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以及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江口县,本案应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砼车承包合同》,其向被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承包被告18台混凝土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被告保证每月车辆保底运输方量1.5万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砼车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承包费用及违约金4327288.9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砼车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甲、乙双方均可以向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合同中乙方为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法人,约定向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表述不规范,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湖北省枣阳市注册成立,其注册地即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枣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管辖约定,现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敬江称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砼车承包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其不受该合同约束。经查,原审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枣阳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砼车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承包费用及违约金,并在起诉后追加敬江为被告,虽然敬江未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管辖条款,但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公司履行《砼车承包合同》产生的,故依据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