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乘坐的一辆面包车与被害人曹某甲等人乘坐的一辆小轿车行驶至灞源镇南石门村路段时因超车发生争吵,被人制止后先后离开。大约半小时后,双方在灞源镇街道再次相遇,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与汪某某、吕某某、严某甲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汪某某冲进灞源街“乐乐超市”内取了一瓶未开启的啤酒后返回打架现场,用啤酒瓶在曹某甲头部击打,致使曹某甲右侧脸部、右侧颈部被啤酒瓶尖部划伤。后曹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邵某、曹某乙、曹某丙、段某甲、段某乙、严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甲的病档资料、诊断证明,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及吕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李某某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前往蓝田县灞源镇,在行驶至灞源镇南石门村路段时因超车与曹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劝止后,双方离开。大约半小时后,在灞源镇街道,双方再次相遇,曹某乙、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丙等人与汪某某、吕某某、严某甲等人又因刚才的超车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汪某某冲进灞源街“乐乐超市”内,取了一瓶未开启的啤酒后返回打架现场,被告人汪某某用啤酒瓶在曹某甲头部击打,致曹某甲受伤,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撕脱伤等。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且已履行,曹某甲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发生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其在从灞源镇街道铁路桥下经过时,南石门村的曹某甲、曹某丙等人在打架,打架过程中,其看到一个穿橘红色衣服的小伙子跑进乐乐超市,一会出来后拿了一装着酒的啤酒瓶打在了曹某甲的头部,当时曹某甲被打后右脸和脖子被划了一条长长的口子,血流到了脸上、衣服上、地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大概5点40分左右,其在沪陕高速灞源出口铁路桥下,看到南石门村的曹某甲、曹某丙等人与七八个小伙子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其看到一个穿着橘红色衣服的小伙子跑进乐乐超市拿了一瓶啤酒,出来后直接迎面打在了曹某甲的头上,酒瓶碎后将曹某甲的脸和脖子划开了一条长口子,后来他们在继续厮打民警就来了;4、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段某甲、段某乙、严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乘坐的车与被害人乘坐的车因超车发生争执,后在灞源街道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及曹某甲被被告人汪某某打伤的事实;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位于蓝田县灞源镇灞源街村三组铁路桥下及经汪某某辨认打架现场、取得作案工具的超市的事实;6、被害人曹某甲的病档资料、诊断证明,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甲的受伤情况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全部作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之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