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征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征兵,高潮,岑启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85号原告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被告吴征兵。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原告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第三人高潮、岑启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被告吴征兵,第三人高潮、岑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案外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国融公司所属的深圳东门大厦工程中的外架以及安全维护架件脚手架项目,委托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包工包料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国融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工程移交给被告国融公司。2013年3月28日,深圳东门大厦工程项目新总承包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签订《深圳市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该工程脚手架项目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后由于工程停工,导致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租金。因此,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岑启明)于2015年1月拆除了东门大厦的21层至30层的脚手架。为解决上述纠纷,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脚手架工程款及使用费由第三人高潮承担,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租金70000元给第三人岑启明,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第三人岑启明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及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融公司继受第三人高潮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岑启明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继续提供脚手架给被告国融公司使用,而被告国融公司通过股东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前期拖欠的部分款项,及2015年8-9月的租金,但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46322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每月70000元,合计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和原告、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及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国融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和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国���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又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征兵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国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322元;二、被告国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脚手架租金280000元;三、被告国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逾期利息5040元;四、被告吴征兵对被告国融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国融公司向原告支付以7万元/月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国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中原告提到未付工程款346322元未经原工程承包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国融公司与被告吴征兵、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四方协议,协议中约定,关于未付脚手架工程款须经瑞华公司书面盖章确认后由被告国融公司代第三人高潮在脚手架拆除时支付给第三人岑启明。后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岑启明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国融公司提交经瑞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未付脚手架工程款数额的书面文件,被告国融公司无法确定该笔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融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2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融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国融公司与原告租用脚手架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国融公司己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再租用原告脚手架事宜,并请原告拆除全部脚手架撤离工地。2016年1月13日,被告国融公司再次致函通知原告,不再租用脚手架且请原告自行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亦证明被告国融公司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按照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未如期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超过1个月的,原告有权拆除全部脚手架,各方不得阻拦。被告国融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国融公司无须再支付后续租金,因此也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利息。因此,自被告国融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起,因原告未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国融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费用28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融公司的该两项诉求。三、被告国融公司原股东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户后,原股东港丰集团并未履行相关开户账户移交义务,售楼款、租金等经营销售款仍在原股东人员何建华、王艳、田狮雄等人控制之中。现被告国融公司已无经营收入且同时面临多起债务诉讼,内外交困,无力偿还债务,也支付不起律师费用,因此,提交本书面答辩不再委派律师出庭答辩。被告吴征兵答辩称:按照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我方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连带责任。被告国融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我只是证明一下,但并不欠原告的钱,我方只是欠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的钱,也就是第三人岑启明的钱,而且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并不知情。第三人高潮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与我方无关。第三人岑启明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名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案外人广东省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甲方)与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乙方,由第三人岑启明经营)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瑞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圳东门大厦工程中的整栋建筑物外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项目委托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第三人岑启明)包工包料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国融公司(甲方)与瑞华公司(乙方)、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第三人岑启明,丙方)签订《协议书》,就东门大厦后续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移交和使用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外架使��周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从2012年6月15日起,乙方将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工程移交给甲方,乙方配合完成丙方与甲方签订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二、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东门大厦外墙与各楼层防护棚脚手架的搭设费、使用费、运输进场费和拆卸费等费用结算总价为1,051,332元,乙方已支付给丙方705,000元整,余款346,322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共识,作为甲方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续施工期间的脚手架钢管、扣件、钢筋封闭网、安全网等材料使用的全部租赁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具体支付方式按原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即外架拆除期间开始支付,整体拆除完成后,付清346,322元(脚手架拆除费用甲方无需再另外支付给丙方);三、乙方承诺2012年6月15日之前所发生的与脚手架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与甲方无关。被告国融公司[当时名称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瑞华公司、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第三人岑启明)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章或签字。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甲方)与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第三人岑启明,乙方)签订《深圳市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因承建深圳市东门大厦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外架及安全维护架件脚手架项目委托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租赁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盖有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吴征兵签名。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高潮(甲方)、第三人岑启明(乙方)、被告国融公司(丙方)、被告吴征兵(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为妥善解决东门大厦后续工程脚手架工程款及使用费(租金���等事宜,四方达成协议:一、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甲方尚欠乙方⑴原瑞华公司未付给乙方的脚手架工程款346322元,⑵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293844.60元;(3)2014年8月至12月的脚手架使用费(租金)人民币375000元(75000元/月×5个月);(4)2015年1月至3月的脚手架使用费(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减按70000元/月×3个月);二、各方确认上述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且乙方与各方达成书面欠款结算文件之日起由甲方垫付;四、自2015年4月起,每月租金减按70000元/月计算,甲方每月1日至1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的脚手架使用费(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如期支付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拆除全部脚手架,各方不得阻拦,并自各项费用发生时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十三、丙方、丁方对本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高潮(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国融公司(丙方)、被告吴征兵(丁方)、第三人岑启明(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高潮、被告国融公司、第三人岑启明、被告吴征兵已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解决东门大厦后续工程脚手架工程款及使用费(租金)等事宜的《协议书》,上述《协议书》中的岑启明(东莞市石碣长鸿建设材料销售部)转让东门大厦工程脚手架的所有权及上述《协议书》合同权益给原告,经五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自岑启明处受让上述《协议书》中由岑启明享有及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第三人高潮尚欠原告如下款项:⑴原瑞华公司未给东莞市石碣长鸿建筑材料销售部(第三人岑启明)的脚手架工程款346322元;……三、甲方高潮已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共7个月的脚手架租金(70000元/月)给岑启明,现本协议各方均同意甲方高潮退出上述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高潮在该《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被告国融公司继受,高潮在该《协议书》中已支付的款项全部由被告国融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予以补偿,逾期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补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国融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346322元,未支付涉诉脚手架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主张以7万元/月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国融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寄送《告知函》,称被告国融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岑启明,东门大厦后续工程不再租用原告与岑启明的脚手架事宜,现被告国融公司再次告知东门大厦后续工程不再租用原告与岑启明的脚手架,请自行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该《告知函》,但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明脚手架仍由被告国融公司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国融公司通过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前期拖欠的部分款项及2015年8月至9月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深圳市东门大厦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相片、银行对账单、告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取得债权,被告国融公司、吴征兵承担债务,系来源于第三人高潮、第三人岑启明、被告国融公司、被告吴征兵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高潮、原告、被告国融公司、被告吴征兵、第三人岑启明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岑启明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国融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第三人高潮承担全部债务。同时,债权及债务的转让均告知原债权债务人与继受债权债务人并取得各方确认同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国融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6322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的租金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融公司主张债务需经瑞华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融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同意计收第三人高潮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两份协议书中均对高潮须承担的债务予以了明确,被告国融公司亦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已需经瑞华公司确认为由不予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融公司主张租赁脚手架合同已解除。被告国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及岑启明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国融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国融公司仍在实际使用涉诉的脚手架,现原告主张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止,亦无不妥。同时,被告国融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未获得原告同意并就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实际解除。故对于被告国融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国融公司未支付涉诉脚手架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各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国融公司应在每月1日至15日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未支付需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故被��国融公司应以7万元/月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每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每月应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为5264元,原告主张被告国融公司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融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四每日为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吴征兵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征兵在签署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书》时是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署,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在债权债务主体进行了变更,被告���征兵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岑启明作为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征兵对被告国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征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融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346322元;二、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280000元;三、被告���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040元及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四每日为标准计算);四、被告吴征兵对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征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56.8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