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汗良与被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汗良,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汗良,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陈怡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回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军,男,回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熊汗良与被上诉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熊汗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熊汗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