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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顾天根与蒋烁桦、徐韵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根,蒋烁桦,徐韵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顾天根。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蒋烁桦,现下落不明。被告徐韵晴(蒋烁桦之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顾天根与被告蒋烁桦、徐韵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烁桦、徐韵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女。蒋烁桦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徐韵晴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然两被告未履诺。请求判令被告蒋烁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韵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蒋烁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顾天根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不还,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率的五倍从借款之日起结算利息等。徐韵晴签名担保。2014年7月20日,被告蒋烁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顾天根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由徐韵晴担保,目前因资金尚未到账,经出借方多次催要,经再次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由担保人徐韵晴再次担保,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的4倍结算利息给出借方。2014年7月23日,徐韵晴在该借条复印件下方载明“此款保证2015年6月30日全部归还。”后两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烁桦、徐韵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顾天根的陈述和举证,可确认原告顾天根与被告蒋烁桦、徐韵晴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蒋烁桦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徐韵晴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间等于被告蒋烁桦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徐韵晴提起诉讼,要求徐韵晴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韵晴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蒋烁桦追偿。原告顾天根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烁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天根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徐韵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