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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余阿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98号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8006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塘河北路)华峰专家楼东首一层。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跃、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7010-7),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桥村。法定代表人池万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阿非,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余成东,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赵微萍,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池万娒,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本公司)诉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汽配公司)、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峰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万娒、余阿非、余成东、池万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万娒、余成东、池万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阿非、赵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本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MA03201412XXX005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双方按照《关于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选择固定回报率方式给予原告回报(每月按投资总额的1.62%),于每月20日前交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投资款,如被告逾期不归还投资本金,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加收50%的逾期赔偿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对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瑞能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项下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的全部债务履行(包括投资本金、约定回报、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投资款汇至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账户,并且经该公司��认签收。但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暂计11178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在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总共向原告融资四笔,2014年3月融资100万元,2014年6月偿还,2014年6月融资100万元,9月偿还,2014年9月融资100万元,12月还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在偿还100万元后与原告签署本案合同,并要求以本票方式支付款项,故原告同日开具本票给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万娒签收。因此,本案融资系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第四次融资。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其姐姐儿子陈彬彬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14040元[100万元×0.0162元/月÷30天×26天(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通过陈彬彬支付使用费共计16740元[100万元×0.0162元/月÷30天×31天(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9日)],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其姐姐女儿陈婷茹支付使用费52920元[100万元×0.0162元/月÷30天×98天(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5日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但未收到《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故合同无效,融资行为无效。二���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账户未收到100万元,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未收到本票,故被告未融资到100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阿非答辩称:被告未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无效。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一致。被告余成东答辩称:一、被告未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池万娒已将其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绿城玉园第10幢1单元1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余成东同意私自签署《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余成东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成东的诉讼请求。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一致。被告赵微萍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余阿非一致。被告池万娒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一致。原告华峰资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峰资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的户籍查询回执等,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融资100万元及以月利率1.62%计算融资回报率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为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确认书、划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已确认收到融资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本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以本票方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交付融资款的事实。证据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子回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已付资金使用费的事实。被告余成东证提交据八、瑞能汽配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未收到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被告余成东同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融资,且本案100万元款项已由被告池万娒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池万娒提交证据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本案款项去向情况。庭审中,本院出示根据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十一、本票及进账单、记账凭证。被告余阿非、赵微萍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于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阿非经本院传票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池万娒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收到划款通知书;对证据六上的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的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阿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成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复印件;对证据七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十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华峰资本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以出具本票方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交付100万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故被告池万娒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以本票方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交付10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五的划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证据五、六,结合证据十一及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庭审中陈述本票上财务章由其交予原告加盖,可证明原告以本票形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提供投资款100万元,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入账的事实,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辩称未收到本票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证据七的银行转账凭证由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由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结合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庭审陈述付款人陈彬彬、陈婷茹系其外甥和外甥女且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已载明“客户附言:瑞能汽配;用途:还款”,现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待证事实;证据九可证明被告池万娒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池万娒一致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证据十反映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与本案款项系两笔不同款项,故不予采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余阿非、余成东与原告华峰资本公司签订编号为HME0320140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签订的所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包括投资本金、约定回报、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同日,被告池万娒、赵微萍与原告华峰资本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HME0320140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签订的所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包括投资本金、约定回报、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与原告华峰资本公司签订编号为HMA03201412005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资金使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资金使用费费率为月1.62%,每期的资金使用费于每月20日前交付,资金使用费按实际发放日均余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付,日资金使用费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逾期归还融资资金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加收50%支付逾期赔偿金。同日,原告华峰资本公司以本票形式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交付100万元。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已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5年5月28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本公司与被告瑞能汽配公司、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提供投资款,现资金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瑞能汽配公司应按约返还投资款。现被告瑞能汽配公司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7%予以调整。各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合同因而合同无效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各被告辩称未收到投资款10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能汽配公司追偿。虽原告与被告池万娒、赵微萍签订房屋抵押补充协议,但因未��理登记而致抵押权尚未设立,故被告余成东辩称本案融资款项已由被告池万娒、赵微萍房屋提供抵押而无需其提供保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投资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阿非、余成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偿还责任,但各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HME0320140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余阿非、余成东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池万娒、赵微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HME0320140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池万娒、赵微萍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被告瑞安市瑞能汽配有限公司、余阿非、余成东、赵微萍、池万娒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