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李春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李春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27号原告:王文英,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荣,女,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诉被告李春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告李春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2时,被告李春荣驾驶辽A163**号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子村内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荣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肩锁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347.13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900元、交通费704元、复印费10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服210元、电动自行车400元(保险公司已认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荣辩称:辽A163**号车辆是我的,肇事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辽A1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需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治疗费收据凭证,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日50元;营养费需有医嘱,为流食或者半流食,天数遵医嘱。交通费需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并有票据证明;护理费在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前提下给予赔付,护理天数按照长期医嘱单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需提供有效的备案劳动合同,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付。衣服、电动自行车需提供发票并能证明因果关系。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被告李春荣驾驶辽A1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子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文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2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0,347.13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另行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2015年12月3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文英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163**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春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王文英与王忠德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由王忠德对原告进行护理。王忠德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荣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0,347.13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20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3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虽提供完税证明,但通过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收入标准,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13,728元(35,128元/年÷365天×143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王忠德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30元,本院依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均为二级护理,应得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鉴定费880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所致,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品损失,但此次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所诉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医疗费60,347.13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品损失300元计166,319.13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额明显足够赔付,本院不再详细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向原告赔偿。复印费105元,由被告李春荣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英赔偿166,319.13元;二、被告李春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英赔偿1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