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魏晓东诉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东,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439号创业园D座。法定代表人杨连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佩华。上诉人魏晓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晓东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取暖费,以及为被告儿媳刘淼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方式给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为名将原告诉至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经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并裁决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原告认为,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取暖费以及其儿媳刘淼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方式给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事后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裁判也未予认可,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取暖费,被告获得上述款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532.2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对原告给我补交的费用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给我补缴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晓东于2005年11月29日至原告吉成公司工作,2006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单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被告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4年12月,缴纳金额为9532.2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本案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社保及公积金有合法依据,否则该9532.2元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笔费用系原告补缴的被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1日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该9532.2元费用用于补缴,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该种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既没有提供合法根据证明其获得该9532.2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就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魏晓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已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81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实际是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没有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虽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实际是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费用,但是否应当缴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以此抵扣没有依据,同时上诉人亦没有双方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魏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曼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