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志强诉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斌,经理。被告张永斌,男,原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村委主任,住该村。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讨明,主任。原告王志强诉被告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原告系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村民,2011年4月经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牵线组织,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能公司”)承包使用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的耕地进行大棚种植,经过村委干部多方做工作,原告在《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签字,同时河头村委及村委主任张永斌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同意将自家享有承包权的1.27亩耕地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年每亩650元。之后,村委领导拿上该合同到农能公司及长治县农经局签证盖章。土地流转后,原告的耕地上陆续建起蔬菜大棚,流转费每年从村委主任张永斌处领取。但2014年起,被告农能公司不再支付原告流转费,甚至其法人王雪斌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大部分大棚转让给他人(王陆刚)。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及相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112120110000017号《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且由被告农能公司恢复耕地原貌,拆除占用原告耕地上的附属设施;二、判决被告农能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共计1651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农能公司支付原告恢复耕地期间粮食减产损失622.74元;四、判决被告农能公司支付原告因处理合同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元;五、被告张永斌、被告河头村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责令被告张永斌、被告河头村委按原告原有亩数重新划分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志强与被告农能公司签订的第112120110000017号《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处理;当事人对乡镇仲裁机构调处不服,可以向县级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县级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后,应当依约先行申请仲裁解决,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王志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