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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姚纪州与李群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纪州,李群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44号原告姚纪州。委托代理人钱晓冰,江苏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梦静,江苏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群爱。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纪州与被告李群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李群爱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纪州诉称,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货款总计人民币537262元以及样衣价款6160元,后共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退货39990元,尚结欠4034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3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爱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被告也确实结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部分服装价格需进行调整,其他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李群爱向原告姚纪州购买服装,货款共计537262元以及样衣款6160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退货价款共计39990元,因余款403432元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抗辩部分服装价格需调整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纪州货款人民币4034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保全费2537元,由被告李群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