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梁区林海山庄与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林海山庄,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743号原告铜梁区林海山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巴岳山转播台,组织机构代码L4886078-2。经营者秦德章,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岳山,组织机构代码77848115-9。负责人阮太中,台长。委托代理人冉星志(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32-1。法定代表人文渝万,主任。原告铜梁区林海山庄(以下简称林海山庄)诉被告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以下简称巴岳山转播台)、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广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山庄的经营者秦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翔、被告巴岳山转播台的负责人阮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山庄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决定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职工宿舍进行联合经营,并签订了《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年是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探索阶段,也是乙方承包职工食堂的第一年,在甲乙双方平等原则和共同合作下,达成每年甲方按乙方营业额的30%收取费用(即甲方占3成乙方7成)”,第三条约定:“联合经营年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其余条款详见该协议。2015年1月22日,第一被告发出《巴岳山转播台招待所协议终止及职工食堂外康乐室整改通知》,载明,立马终止招待所联合经营协议,收回所有房间的钥匙,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下设机构。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6488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林海山庄明确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计算损失的标准是每天83.62元,时间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共776天,共计64889.12元。被告巴岳山转播台辩称,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是基于秦德章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办理旅馆经营的相关手续,其多次催促秦德章完善经营相关手续,但秦德章我行我素,无视非法经营的后果,其终止该协议是遵纪守法的行为,终止该协议的不利后果应由秦德章自行承担;在联合经营中,秦德章未有任何财物投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所有房屋及室内物品产权及所有权属归甲方所有”,由此证明联营的房屋及设施设备都为被告投入,终止该协议未对秦德章造成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基于第一点理由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播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巴岳山转播台是广播中心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3月21日,林海山庄的经营者秦德章(乙方)与巴岳山转播台(甲方)签订了《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除职工用房外,还余下底楼8间房,经请中心相关领导以及全台职工会商讨,台行政、支部决定。在保证职工正常休息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部分空闲房进行创收,采取与秦德章(巴岳山林海山庄)联合经营方式……二、联合经营分成方式:第一年是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探索阶段,也是乙方承包职工食堂的第一年,在甲乙双方平等原则和共同合作下,达成每年甲方按乙方营业额的30%收取费用(即甲方占3成乙方7成)……三、联合经营年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四、甲方的义务及职责:1、巴岳山转播台是房屋的主体单位,管理权自主权属甲方。2、所有房屋及室内的物品产权及所有权属甲方所有。3、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所余下的房屋……”。2015年1月22日,巴岳山转播台向林海山庄发出《巴岳山转播台招待所协议终止及职工食堂外康乐室整改通知》,载明,“2015年1月15日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文渝万主任、赖宁副主任、纪委刘永亮书记前来我台调研工作和安全检查。针对我台多余职工宿舍房间做成的招待所问题、职工食堂外康乐室安全问题提出来如下整改意见:一、职工宿舍多余房间做成的招待所。一是巴岳山转播台、林海山庄都无旅馆经营许可证;二是存在着管理不善和安全问题;三是联合经营提成比例失调;四是联合经营协议存在问题;五是影响职工休息和身心健康。鉴于以上问题,中心领导提出立马终止招待所联合经营协议,收回所有房间的钥匙。二、职工食堂及外康乐室安全问题。1、职工食堂方面要与林海山庄多协调,注意清洁卫生,多变菜品花样,让职工吃好。协议维持现状。2、职工食堂外康乐室属于林海山庄自行搭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要求林海山庄停用和整改,最好是拆除。后与中心赖宁主任商量,等区里统一拆危时,积极协助办理,现林海山庄出具一份康乐室责任说明给巴岳山转播台。”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巴岳山转播台收取了林海山庄提成11928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2012年3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住宿提成”。2015年3月13日,巴岳山转播台收取了林海山庄提成6768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2014年度招待所费用”。再查明,林海山庄的经营者秦德章曾与巴岳山转播台的负责人阮太中就终止协议进行协商,阮太中提出宿舍收回后由巴岳山转播台自己经营,同时双方就终止协议你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林海山庄举示的《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巴岳山转播台招待所协议终止及职工食堂外康乐室整改通知》、收据一张、录音资料一份,巴岳山转播台举示《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巴岳山转播台招待所协议终止及职工食堂外康乐室整改通知》、2张收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林海山庄出具的损失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巴岳山转播台出具的重庆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重编【85】86号)、土地使用证依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林海山庄与巴岳山转播台签订的《巴岳山转播台职工宿舍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所涉的8间宿舍未取得旅馆经营的行政许可,但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巴岳山转播台在未满经营年限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协议,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海山庄选择的救济方式为请求损失赔偿,主张的为可期待利益损失,实质上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本案中,巴岳山转播台提前终止合同,对林海山庄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属于经营利润损失。作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方,林海山庄应对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收益进行证明。本案所涉的8间宿舍均为巴岳山转播台的房屋,林海山庄主要投入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在旅馆经营活动的成本中属于较少的部分。在联营过程中,巴岳山转播台分得的2012年3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的提成为11928元,2014年分得的提成为6768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可以得知,巴岳山转播台分得的提成是按照营业额的30%计算,并未去除经营成本。而经营旅馆存在商业风险,并非必然盈利的商业活动,本案中,双方联营的旅馆的营业额也并不稳定。本案中,林海山庄未举证证明巴岳山转播台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经营利润的多少,但林海山庄因巴岳山转播台的违约行为存在经营损失是事实,因此,本院酌定林海山庄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间存在的经营利润损失为10000元。巴岳山转播台作为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先以其自己的财产就林海山庄的损失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广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巴岳山转播台辩称终止合同是因为林海山庄经催促未办理旅馆经营的相关手续的意见,因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巴岳山转播台提前终止合同的合法依据,其提前终止合同仍构成违约。本案中,林海山庄请求的是联合经营中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而不是财物投入的损失,巴岳山转播台辩称林海山庄未投入财物,不应赔偿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梁区林海山庄损失10000元,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就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铜梁区林海山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缴纳711元,由原告铜梁区林海山庄负担686元,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巴岳山转播台、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