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金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100号原告赵金德,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蒙DV37**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7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时止。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巴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罕北梁村三组玉泉坊门前路段时与对方向于东国驾驶的蒙DXB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东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东国的损失已经处理,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655元,于东国应承担部分双方已经解决,尚有15158.5元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1515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蒙DV3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事故原因经宁城县交警认定为赵金德(被保险人)饮酒驾驶导致,故我公司拒绝赔车损险,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诉讼费用、鉴定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德所有的蒙DV37**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赵金德驾驶蒙DV37**号小型轿车沿巴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罕北梁村三组玉泉坊门前路段时,与对方向于东国驾驶的蒙DXB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东国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东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东国的损失经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赵金德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70%,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赵金德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22225元,该损失被告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汽车维护结算单、(2015)宁民初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原告应承担责任比例的7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德保险理赔款15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金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