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钱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钱锦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539号原告高海军。被告钱锦兵。原告高海军与被告钱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锦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军诉称:2013年3月至6月份,被告因承包南通尚海湾工地的水电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劳务,于2013年6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820元,扣除生活费1500元,剩余15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锦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军系水电工人,2013年3月左右,原告高海军跟在被告钱锦兵后面在南通尚海湾工地进行水电施工。2013年6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高海军尚海湾工地工程款16820元(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付生活费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欠款人:钱锦兵××2013年6月3日于尚海湾工程款结算完全部结清年底”。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又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锦兵欠原告高海军1532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钱锦兵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锦兵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军劳动报酬人民币15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钱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