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绪,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古蔺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帅,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5、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古蔺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剑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及其辩护人陈波、原审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帅家与王某3家对位于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的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存有争议。2015年2月18日下午,因对王某3及其子王某1在争议土地内栽种树苗不满,被告人王帅、王绪持木棒来到该争议土地内,与王某1、王某3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头部被二被告人打伤。经鉴定,王某1右头顶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额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因本次外伤致脑外伤性智能损害状态(边缘智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2月19日,王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3日,王绪经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26天,先后产生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的药费)37343.5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元或按实支付。被害人王某1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被害人王某1案发前系厨师。原判采纳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帅、王绪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既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中具体何人实施了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的行为,但能够证明该行为确为二被告人中的一人所为;又因二被告人前往案发现场时,均知自身携带了木棒,在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后,均参与扭打,可以推知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犯意,故二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王帅、王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帅、王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王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343.50元;鉴定费支持13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专家会诊费600元);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四川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0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从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5月25日)前一日止,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96天,故误工费为31013元÷365天×96天=8156.8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400.3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王帅、王绪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人王帅、王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50400.34×0.9≈4536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续医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2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系被告人共同侵权造成,故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帅、王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45360.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上诉称:原判以254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其系厨师长,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续医费已经鉴定,其已经无力支付续医费,应支持其续医费诉讼请求;请求改判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90584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王绪上诉称:本案唯一与双��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2证实其进入土地时是空手;证人王某3开始两次证言证实王绪持木棍进入土地,后两次证实为木棒,与公安部门的王某1头部重伤为钝器形成的鉴定时间相对吻合,该证言虚假;打斗中被告人王帅、证人王某3、王某4均有可能打伤王某1,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在打斗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存疑,其并没有机会打伤被害人王某1,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言辞证据之间存在很大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绪打伤了被害人王某1,应当认定系被告人王帅打伤王某1的;也不能认定王绪与王帅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一审认定被告人王绪伤害了被害人王某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绪无罪。原审被告人王帅认为:系其打伤被���人王某1的,王绪没有和王某1发生抓扯打斗;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证据能够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王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文书。证实报案、受案、侦查等情况。2.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第一次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那天,王某1在家吃完午饭后,就去自家旁边的土地里面挖树来栽,之前就栽了两颗,还准备去栽时,看见王帅把之前栽的树苗拔了跑了,王某1就又去挖坑来栽树。正在挖坑时,王帅和王绪就在王某1后面打王某1,打在头上,王某1一下就昏了。王某1的父亲王某3就跑来帮忙,来了后就和王帅抓扯起来,王帅就用锄头打了王某3的头,那时王某1也清醒了,也跑过去帮忙。王某1跑过去就直接和王帅抓扯起来了,王某3就和王绪打起来了。王某1和王帅相互抱着在地上滚了几圈就放手了。王某1从地上起来后,看见王绪在打王某3,就拿起一把锄头准备打王绪。王帅看见后,就往王某7家屋里面跑进去。在王某1还没打到王绪时,王帅就在后面用一个铁的东西打在王某1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王某1被打了之后,王帅和王绪就跑了,王某1拿起一把锄头就在后面追王帅,王某1追到新桥的时候,王庭灿就把王某1拦下来,王庭灿看见王某1头上在流血,就把王某1送到张某那里去包扎,之后王某1又被送到了古蔺县人民医院医治。第二、三次陈述,当日发生纠纷后,王绪和王帅从王某7家出来,王帅手里拿锄头,王绪手里面拿木棒,王绪过来就用手里的木棒一棒打在王某1的头上,王某1就晕在地上。之后的过程和第一次陈述基本一致。第四次陈述与第二、三次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同之处:王某1吼了之后,王某1问王绪想干啥子,王绪也问王某1想干啥子,双方对峙了大约一分钟左右,王绪用他手里面的木棒朝王某1打来,王某1就使锄头竖立举起来想用锄头前面铁质的部分来顶王绪的木棒,结果没有顶到,木棒打在王某1的头上,王某1就一下趴在地上。王绪手���的木棒就是一根农村用来抬石头那种木杠子,王某1的兄弟媳妇刘丽娜的哥哥在打架的土里面捡了一节被打断的木棒放在家里面,王某1出院回来看就是王绪拿来打自己那根。第一次询问时王某1说自己被木棒打头部时是王绪、王帅从背后打的,王某1称自己第一次说的不是实话,当时王某1有点生气。5.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3的证言。第一次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王某3在家里打扫坝子,看见王绪和王帅来到地里把王某1栽的树给拔了。王某3当时有点生气,就骂着过去又把树给栽起来了。王某1回来后,王某3把这个事跟他说了之后,王某1没说什么,就拿了把锄头去地里又挖了几个树坑栽树。这时王帅拿了一把锄头、王绪拿了一根木棍冲了过来,就和王某1打了���来。王某3就从山上下来。王绪和王帅以为王某3是来帮打架的,王帅当时什么也没问就用锄头朝王某3的腿打来,王某3被打摔在地上之后,王帅又往王某3头上打了一下,王某3当时就昏了,王帅又去打王某1。他们打到王某7家坝子时,王某3就从地上爬起来跑过去抓住王绪抓扯起来,王某3被王绪几下推在地上按着。王某1看见后,就跑过来准备要推开王绪。这时王帅拿来一个锅铲一下就打在王某1的头上就跑了。在王某3被打之后,女儿王某4跑出来喊王绪、王帅不要打。王绪和王帅刚开始冲过来时,王绪就打了王某1头上一棍,后来王帅又打了王某1一下,当时就把王某1打睡在地上。王绪打王某1的木棍是像纸杯那么粗的一根棍子,王帅打王某1的是一种老式铁锅铲。第二次证言证实当日发生纠纷后,王绪、王帅就直接跑到地里面打王某1,王绪用一根木棒直接打在王某1的头上,当时就把王某1打昏在地上了。第三次证言证实当日看见王绪和王帅从王某7家跑出来,他们两兄弟拿着家伙就去打王某1。第四次证言证实王绪跑到王某1面前就一棒朝王某1打去,打在王某1的头部,木棒当时就断成几节,王某1就趴在地上。其余过程基本一致。②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17时许,王某4在其爸爸王某3家看电视,听到外面很吵,就出门来看,看到王绪和王帅把王某3按在地上,王某1从地上爬起来就去拉王绪,王绪手里拿了根木棒,是抬石头用的杠子,有七八公分粗,就一下向王某1打去,打断后就丢在土里。王帅拿的是锄头还是锄把,也起来打王某1。王某3起来不准��们打王某1,王绪就拿木棒打在王某3的腿上。王某4就过去拉住王帅不准打。王帅绕开王某4就用手里面的锄头(有没有锄头部分不敢肯定)朝王某3打去,打没有打到没注意。王某3又去和王绪抓扯起来,王绪就把手里的木棒丢了,二人抓扯到王某7的坝子里,王绪拿锄头打王某3,锄头的木把就打在王某3头上,王某4就赶紧跑过去拉住王绪,看到王某1和王帅在土里打,王某1嘴巴里面都出血了。王绪就王某4推在地上,王某3和王绪就抓扯起到了王某7家的坝子边。这时王帅和王某1也到了王某7家坝子里面,但没有打了。王绪一下把王某3推到王某7家坝子的坡上,王帅跑进王某7家去拿了一把锅铲出来,一下朝王某1的头上打去,王某1的头就流血了。王某7的小儿子就拉住王帅,王某4家里面又来人了,王帅就跑了。③证人王某2的证言。第一次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王帅来王某2家旁边的地里拔树,拔完就走了。没过一会儿,王帅和王绪又骑车来,当时王某3家有两三个人在地里栽树,二人来了后不知道怎么就和王某3家吵起来,吵到后面还打了起来,一直打到了王某2家院坝里。王某2看见他们打起来,就跑来藏起来了。王某2没有看清楚谁先打人的。王某3家人在地里栽树,手里拿了锄头的,王帅也拿了一根木棒,王绪当时是空手。双方在地里打了一会,王绪就往王某2家院坝跑,王某3家人就追到院坝,当时哪个拦住王绪没看清楚,反正就在院坝的边上拦着打。这时王帅就跑到王某2家里找刀,没有找到刀,就顺手拿了一把锅铲冲出去,不晓得打了谁一下就跑了。当时在王某2家院坝里打架的有王帅、王绪、王某4、王某1,王某4手里也拿了一把锄头。第二次证言证实,当日王帅骑车和王绪来了,当时王帅还带了一根锄把(就是一根木棍),王绪空着手的。王帅和王绪来之后,直接去地里和王某1抓扯,王某1当时手里也拿了一把锄头,王某3也跑来,四个人就在那块地里抓扯。王某1用锄头来打王帅,王帅就用锄把来挡,不晓得怎么回事,王帅就把王某1按在地上去了,王帅把王某1按在地上之后,就抱着王某1在地上滚,看到打凶了之后,王某2害怕就回屋去了。过了好一会儿听见吵到王某2家院坝来了,王帅跑进王某2家里,在厨房里面拿了把铁锅铲冲出去到坝子边上打了一下就跑了。打完架之后,王某2家的锅铲没在了,还有一根杉木木杠也不在了,有五尺左右长,直径大约5厘米左右。第三次证言证实王帅和王绪到王某2家坝子时,带了一根像锄把的木棒,之前说的是王帅带的,但王某2想想之后又不敢肯定,反正是其中一人带的。④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徒弟王绪打电话说头被人打破了,快点来救命。付去时架已经打完了,在新桥时看见王某3家四个人拿着家伙(锄头、砖头、木棒)追过来,没看见人又倒回去。付某去王绪家看见王绪用一块毛巾按着脑袋,满脸都是血,衣服上面也是,付就把王绪拉到护家街上张某那儿就医。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有两个人因为打架头部受伤了来张某这看病。第一个头部伤口很深,张叫他到古蔺县城区就医。第二个也是头部受伤,伤口不大,大概两三公分,身上也有伤,张把他头上的伤口缝了针,就让他也到古蔺县医院去检查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古蔺县,中心现场位于古蔺县护家乡西侧,王某7家门院坝处及王某7与王某6秀家房屋之间的土地内。西面为王某7家,东面为省道309线,北面为田地,现场东侧较远处为王某6秀家,南面为田地。中心现场院坝东侧靠近省道水沟处有一滑痕(拍照固定),水沟靠近院坝处有明显滴落状血迹,共三处,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血迹。王某7家门背面约5m有一块土地,为案发中心现场,土地中央有一便道,便道靠近王某7家处,便道西侧发现锄棒(拍照固定),锄棒东面约30厘米处发现带木板的木棒(拍照固定),木棒北面便道上发现断裂的木棒3根,分别编为1号、2号、3号(拍照固定)。王某7家往王某6秀家的便道中段处,西面田地内发现约5处泥土坑。王某7家住房西侧沿省道309线上行约30M,北侧边沟内发现木柄铁质锅铲一个(拍照固定)。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在中心现场3处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木棒3根提取,锅铲1个提取。滑痕、血迹均在王作喜家院坝边缘靠公路处,木棒均在王某7家与便道相连处,泥土坑均在田地中央处。现场土里的三根残缺木棒,裂口吻合。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7月1日,王某1提交了残缺木棒一根(附残缺木棒照片2张)。王某1提交的残缺木棒与现场勘验中扣押的2、3号木棒拼接,裂口一致。8.古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5年2月18日19时53分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大脑镰疝形成可能,左额顶部硬膜外小血肿,左侧额骨可疑线性骨折,右顶部、左面部及额颞部软组织增厚。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硬膜外血凝块约80g,见脑膜中动脉主干破裂,活动性出血。王某3于2015年2月18日19时52分到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古蔺县中医院CT报告。证实王绪于2015年2月18日在古蔺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经查,头部、右肩部无骨折损伤。9.采血记录。证实2015年3月9、10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1、王绪进行采血送检。10.鉴定意见书①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通过STR多态性检验,送检的现场地面2、3号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为王某1所留;1号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②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1右头顶部伤损伤为钝器作用形成,构成重伤二级;其左额部损伤为锐器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一级。③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委托书、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因外伤致脑外伤性智能损害状态(边缘智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张。证实2015年6月27日至7月1日,古蔺县公安局组织了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帅、王绪对现场扣押的木棒残块、王某1提交的木棒残块拼接的木棒和其他木棒一起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2确认系其2015年2月18日丢失的木杠,证人王某3、王某4、被害人王某1确认是王绪击打王某1的木棒,被告人王帅确认比较像是自己用来和王某1对打的木棒。12.社区戒毒材料。证实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因王帅吸毒对王帅采取社区戒毒三年,执行地为古蔺县护家乡,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2月18日17时许,护家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王帅家,王帅不在,民警向王帅家人及村干部讲解政策,希望王帅主动投案,2月19日凌晨,王帅主动投案,同日,王帅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民警用电话通知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王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王绪到达派出所后民警随即宣布刑拘送古蔺县看守所羁押。14.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供认,2015年2月18日下午,其因纠纷把别人打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下午,其母亲宋思芬告知王帅,说王某3在其家地里栽树。王帅去拔树,路上遇见哥哥王绪,王帅告知了此事,然后王帅就坐王绪的摩托车去看是什么情况,去时地里没人,只有一棵新栽的树,还有一些新挖的树坑,王帅就去把那棵树拔了。王某3拿了一把锄头,王某1拿了一根木棒,追到地里和王帅、王绪打了起来,王帅和王某1打,王绪和王某3打,四人在地里扭打在一堆,王帅和王绪就边打边退,王帅和王某1扭打到王某7家坝子边时,王某1和王帅就协商不打了。王绪和王某3扭打到王某7家坝子边,王某1看到王某3吃亏了,就拿了一把锄头去打了王绪的头部一下。王帅见王绪的头被打出血了,就在王某7家屋檐下拿了一把锅铲冲过去打在了王某1的头上,王某1的头流血了,王帅就丢下锅铲往新桥方向跑,王某1拿起家伙追没有追到。争议土地之前是王某3家在用,后来发生纠纷,乡政府就打招呼在没有处理好之前谁都不能用,所以也不能说这地归谁。打斗时,王某4跑过来劝,还有王某7的父母在场。第二次供述供认,发生纠纷时王某1和王帅打,王某3和王绪打,王帅是空手,退到王某7家坝子边时捡起一根木棍和王某1打,木棍被王某1一下打断了,王帅就空着手和王某1对打。王帅趁王某1不注意,把王某1的木棍弄掉,二人抱成一团在地上面滚,后协商不打了其余情况同第一次供述相同。第三、四、五次供述较为简单,只供述了其拿锅铲打王某1的事实。第五次供述(2015年3月9日16:31-17:02,古蔺县看守所):第五次供述与前几次供述基本一致。证实王帅用于打王某1的是一把老式的铁锅铲,就是农村家里面用来煮猪草的,手把是木质的。王帅是右手拿锅铲,斜着击打下去的,是用铁的一头打的。在发生抓扯的时候,王帅没有进过王某7家,锅铲是在王某7家的屋檐下面拿的。王帅打完王某1就把锅铲丢在现场了。当时王某1在用一把锄头打王绪的头部,并且把王绪的头打出血来了的,打完第一下手里还拿着锄头,王帅不晓得他还要打第二下不。第六次供述的过程与第二次基本一致,还供认其和王某1抓扯时,王绪是和王某3发生抓扯,当时王绪也在王某7家风山那捡了根木棒,具体什么样的不知道。王帅捡的那个木棒是根很旧的木棒,大约有一米多长,直径大约五厘米。15.被告人王绪的供述和辩解第一、二次供述供认,当日下午听王帅说王某3在其地里栽树,就和王帅跑去看,看见王某1在土旁边挖树坑,王帅就去拔了一棵树苗,王绪站在旁边没有动,王某3看见后就开始骂,然后王某3和王某1就拿锄头追起来打王绪和王帅,王绪和王帅就往王某7家坝子里面跑去,王某3和王某1、王某4就追到王某7家坝子,双方就在坝子里面打了起来。王绪正要准备去拿木棒,还没有拿到就被王某3和王某4逮住,王某3拉着王绪的衣领,王某4拉着王绪的右手,王某1在前面拿锄头打在王绪的左前额上,王绪就摔在王某7家门前马路边的沟里了。后付某看见王绪头流血之后,就把王绪送到护家街上张勇家包扎。被告人王绪第三、四次供述,开始时王某3拿了一把锄头跑过来,就和王绪、王帅在地里��起来了。王绪去抢锄头,把王某3按在地上,王某1就跑过来拉王绪,后王某3又反过来压着王绪,挽了一会儿,王绪就往王某7家院坝里面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一审庭审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相关鉴定意见等,还有与刘来刚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的门市租赁合同、王某1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川馥堂酒楼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厨师长聘用合同、该酒楼的证明、2014年和2015年的领取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和损失情况。关于被害人王某1头顶部之伤究竟是何人致伤的问题。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是被告人王帅用锅铲砍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双方均没有异议,但是究竟是谁造成被害人王某1头顶部的重伤,本案有六个言辞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1第一次陈述称是被告人王帅和王绪在其身后将其头部打伤,被害人王某1后来的陈述及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是王绪用木棒打伤王某1头顶部;被告人王帅前几次供述、被告人王绪的供述不知道是谁打伤被害人王某1的;王帅后来又供述说是自己打伤王某1头顶部的,但是其供述前后矛盾;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绪到土里时是空手或者两人中一人带了根木棍,四人在土里抓扯在一起,也没有证实是谁打伤被害人王某1头顶部。上述言辞证据之间存在有较大矛盾,并不能清楚地证明究竟是谁致伤被害人王某1头顶部的。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虽然无法清楚地证明究竟是谁致伤被害人王某1头顶部的事实���但是被告人王绪和王帅因和被害人方产生土地争议,来到现场拔被害人所栽树苗,积极参与纠纷挑起事端,对事态的发生、发展、激化均起了重要作用,被告人王绪全程参与了抓扯、打斗,二被告人在纠纷中均持有木棒参与打斗,行为积极主动,伤害故意明显,最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在打斗中共同实施了致伤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二人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一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举出的厨师长聘用合同、酒楼的证明、领取工资表等证据,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并没有举出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证明,不能按照其要求的以12000元/每月计算收入,原判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13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是关于续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续医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且由于续医费在就医前确定就有困难,判决后是否能够满足后续医疗难以确定,原判已在判决主文中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其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原审被告人王帅因土地争议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致相互打斗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在打斗中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和轻伤的后果,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帅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帅、王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各项损失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