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舒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61号原告:舒某,无业。被告:高某甲,无业。原告舒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年××月××日,经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孩,名叫高某乙。婚前感情很好,自××××年××月××日孩子出生后,不知何故,被告不理原告,双方没有语言也没有夫妻生活。处于一种陌生人的状态。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离婚,也要儿子高某乙的抚养权,原告因没有经济来源,经贵院经(2014)北民初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服贵院判决,因此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院重审。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高某乙仍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现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归被告抚养;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高某乙。原告主张双方自××××年××月××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现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