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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高浩根,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执行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执行人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执行人魏淼林。被执行人叶文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诉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29859.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在4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在236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1731号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柯桥越隆大厦1幢1801室、1802室、1803室1804室、1805室)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07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柯桥越隆大厦1幢1801室、1802室、1803室、1804室、1805室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因上述房地产已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正在作统一处置,并已函告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本案需待该院执行处置后,方可视情形实现其抵押优先受偿权。另外,本案审理阶段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在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也因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