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一、高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一,高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10号原告刘某某,男,53岁。被告高某一,男,53岁。被告高某二,女,55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一、高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二到��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高某二、高某一系姐弟关系。2014年8月,被告高某二将其开发的位于贵溪市工业园辉达公寓楼工程委托给被告高某一全权负责管理,其中包括房屋建造资金借贷等事务。2015年3月28日,被告高某一因建造辉达公寓楼工程资金紧张,以辉达公寓楼靠东边第一单元靠西边三层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某二在2015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款在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息两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一未答辩。被告高某二辩称,被告高某一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60000元。原告起诉中所说的16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5000元是原告按照月息五分计算的利息,这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我也没有用辉达公寓的房屋为该笔债务做担保,清法院查清事实。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一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用辉达公寓靠东边第一单元靠西边一套房屋为该笔债务做抵押的事实;2、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高某一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高某一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用辉达公寓一套��屋作为抵押的事实;4、被告高某二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二用辉达公寓楼的房产抵债的事实;5、证人王光明的证言,证明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一、高某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一向原告的借款具体事实不清楚,且原告借款给高某一属于放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一出具的《承诺书》其没有签名,上面高某二的名字是高某一代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出具给案外人江初华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给被告高某一现金,高某一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借条上多出来的15000元是借款利息。经审查,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正)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上借款用贵溪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北靠东边第一单元靠西边第三层一套房屋约90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将此套房作任意处理多退少补。以上借款用于建设辉达公寓工程款。”证人王光明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高某一口头约定月息五分。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高某一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一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高某一在刘某某所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本借款于2016年元月30日一次还清。如未还清本人高某一将以楼一套作为此款抵押。本抵押由高某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一将被告高某二的名字代签至在承诺书上代理人一处。2015年12月10日,被告高某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另借到刘某某现金16万元,王光明11.5万元用于工程款未还……本人完全自愿郑重承诺用坐落在贵溪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北辉达公寓房产证号15014530的房屋担保抵押。如在2016年元月15日以前未兑清以上所欠款项,本人自愿承担责任。以上工程款及所借款项以高某一所签订的结算单、合同及借条为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高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数额问题。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高某一100000元,原告称剩余的1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于借条签订当日交付给高某一;被告高某二提出该15000元是原告按照月息五分,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出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在场人王光明也未看到原告交付给高某一现金,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高某一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本息结算后,原告将利息计入的本金数额不得超过114532元(100000元+100000元×221天÷365天×24%=14532元),被告高某一出具的160000元的还款《承诺》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中的114532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二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另借到刘某某现金16万元,王光明11.5万元用于工程款未还……本人完全自愿郑重承诺用坐落在贵溪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北辉达公寓房产证号15014530的房屋担保抵押。如在2016年元月15日以前未兑清以上所欠款项,本人自愿承担责任。以上工程款及所借款项以高某一所签订的结算单、合同及借条为准”;这些内容可认定被告高某二向原告作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二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一、高某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11453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高某一、高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