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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发美与李晓容,唐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美,李晓容,唐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4号原告郑发美,女,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容,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亨利,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郑发美与被告唐亨利、李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亨利、李晓容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王先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美的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亨利、李晓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发美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共15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50万元、100万元借条两张,其中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晓容,身份证号51022119701210,唐亨利,身份证号51021119701007,借到郑发美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每月付利息3%,计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此款在2015年2月份还清。借款人:李晓容、唐亨利,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晓容,身份证号51022119701210,唐亨利,身份证号51021119701007,续借到郑发美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每月付利息3%,计叁万元(小写:30000),如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付利息可抵部分本金,否则2%作利息、1%作本金。借款人:李晓容、唐亨利,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原告当庭举示了郑发美于2013年3月26日向李晓容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向唐亨利转款188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郑发玉于2013年12月8日向唐亨利转款2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借条系借款后补充出具的。原告还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2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借款90万元,合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证人郑发玉出庭作证,证明郑发玉向唐亨利的转款系受郑发美的委托,系代郑发美转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依据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予以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的约定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条中载明“每月付利息3%,计壹万伍仟元正”,现原告自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亨利、李晓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唐亨利、李晓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发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13540元,由被告唐亨利、李晓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