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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存义与袁生明、马月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义,袁生明,马月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268号申请执行人:张存义,男,194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袁生明,男,196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马月花,女,196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张存义与袁生明、马月花(2015)吴民终字第49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7.83%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6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负担案件受理费1369元、申请费827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杨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