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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光、张文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建光,张文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45号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光。被告:张文凯。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克公司”)与被告郭建光、张文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昕、关明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光、张文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尔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建光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租��给被告一台熔盛牌挖掘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欠款和租金;3、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抵债、转租、转借、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4、原告与被告间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到期租金487825.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挖掘机到期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张文凯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销售合同书》,及被告张文凯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约定被告张文凯对郭建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建光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到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光支付到期租金487825.28元及依约产生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张文凯对被告郭建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8782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建光、张文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郭建光(承租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为熔盛、规格型号为ZY210-8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郭建光,合同约定:提车前买方需支付首付款4万元,剩余货款66万元,融资年利率8.28%,利息98856.96元,剩余货款和利息买方共分36个月付清;月还款21079.36元。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19800元手续费,每期租金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承租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时,租赁物所有权随之转移,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租金未付清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出租方,承租方只有使用权。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使用权属于承租方,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违约责任: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根据逾期租金的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承租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承租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后,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承租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包括尚未到期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文凯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文凯为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本连带责任��证担保书担保范围的款项由承租人或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郭建光。被告郭建光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向原告付款55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未再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郭建光共欠原告到期租金487825.28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凯与原告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文凯协助原告在黑山地区销售熔盛挖掘机、合力装载机,原告向其支付销售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还款计划表、协议销售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郭建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建光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到期租金487825.2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郭建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郭建光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以48782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文凯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郭建光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87825.28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郭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782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文凯对判决主文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被告郭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关明成人民陪审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