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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国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兰,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蔡国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蔡国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国兰父亲蔡金荣生前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及职能,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国兰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蔡国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蔡国兰诉称,请求确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理由:上诉人父亲是1989年的职业病,五级伤残。2014年2月份病情加重,经过治疗相对稳定。其于2014年5月份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8月份工伤部门才开始收材料,直到11月下旬上诉人父亲去世也没有鉴定。违反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系该局的工作人员,其收了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就应该及时组织专家为上诉人家鉴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上诉人只能起诉被上诉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郑行终字第76号案件的被上诉人为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也是行政案件。(2011)金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书的被告也是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二)又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上诉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上诉人父亲应该为四级以上伤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和工伤丧葬费13800元。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为其父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程序中发生的纠纷,而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系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劳动鉴定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故,不属于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上诉人所诉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由 风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