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乔涛、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乔涛,李文军,梁亚伟,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乔涛,李文军,梁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代表人龚林阁,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乔涛,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李文军,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梁亚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乔涛、李文军、梁亚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乔涛、李文军、梁亚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乔涛、梁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文军经传票传唤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乔涛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6‰,并由李文军、梁亚伟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乔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军、梁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乔涛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文军、梁亚伟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乔涛收到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乔涛辩称,新野县轮船公司的老板陈子顺为还公司到期的一笔贷款利息,让我和公司会记李文军去担保,因为陈子顺有不良记录,所以让我当主贷,让陈子顺的同学梁亚伟和公司会记李文军担保,这笔钱是直接还了公司上一笔贷款,没有见到钱。被告梁亚伟的答辩意见同乔涛。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乔涛、李文军、梁亚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涛、梁亚伟均认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乔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李文军、梁亚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乔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乔涛、李文军、梁亚伟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请求被告乔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军、梁亚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涛、梁亚伟该笔贷款是为还另一笔贷款的利息,即使如此,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军、梁亚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乔涛、李文军、梁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