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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8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原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陈某乙。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600元等内容。2006年9月,被告提出双方各出10万元为女儿购买保险,原告同意并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把该款项用于给女儿买保险。从2006年7月28日开始,原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半年向被告支付一次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从2008年8月开始,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000元,原告仍是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于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且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再向被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2013年2月,被告将女儿接走一起生活至2014年8月,这1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原告尚未支付。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于2006年9月支付的10万元作为女儿的一次性抚养费。2014年8月份至今,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无需支付抚养费给被告。2015年4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2015年5月,原告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拟为女儿陈某乙购买保险的款项1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除了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他的抚养费都按约定已经另行支付完毕。现女儿已经变更由原告抚养,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抚养费共计82000元(10万元减去1.8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8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不好对该房屋的处理写在离婚协议中,故原告直接给被告10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财产差价款及原告因离婚对被告的补偿。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从厦门回龙岩生活后,女儿读书期间与原告生活,节假日和寒暑假与被告生活,生病期间是被告照顾,与女儿生活的期间的费用各自负担,原告没给抚养费。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由于女儿放暑假,原告到被告家殴打被告,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7日至12月12日回来住了5天,之后还有回来住了3天。至今被告杨某与女儿联系不上,不知道女儿是否去上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说的这笔费用,没有返还的必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烨杨)。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约定:陈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6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陈某甲除支付被告杨某款项100000元外,还支付被告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每月600元以及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每月1000元的女儿陈某乙抚养费。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没有支付此段时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只能在每月第二周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下午5点见女儿陈某乙,其他未经被告允许不得见女儿陈某乙;双方不得干涉对方其他行为。2013年2月起至2014年8月7日,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2014年8月13日起,因女儿陈某乙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乙。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变更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按每月800元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女儿抚养费。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拟为女儿陈某乙购买保险的款项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该保险的款项。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100000元系支付给被告拟为女儿陈某乙购买保险为由,遂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份二审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2006年7月28日离婚协议、2013年1月20日的协议、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年11月10日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2015年3月1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制作庭审笔录、2015年6月17日本院制作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主张因离婚时约定龙岩市第一中学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与原告分割财产,本案讼争款项100000元系原告作为离婚条件而支付给被告的财产差价款和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款项1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自愿将上述讼争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再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即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均同意该100000元作为原告陈某甲支付给女儿陈某乙日后的抚养费。女儿陈某乙从2014年8月起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故原告陈某甲从2014年8月起不需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给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多支付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陈某甲同意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款扣除后,被告杨某应返还原告陈某甲多支付的抚养费82000元。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主张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女儿偶尔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几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8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抚养费8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