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建成与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成,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宋建成。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莉,公司职员。第三人:海宁市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海宁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建成与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成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被告成如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莉,第三人硖石街道资产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沈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成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8日全额投资成立利成经编厂,为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待遇,挂靠石路资产公司并约定企业自主经营,投资及所得利润均归原告所有,石路资产公司收取管理费及民政福利事业费。2011年11月,原告与石路资产公司对利成经编厂进行摘帽改制,设立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如旦公司)。为让成如旦公司继续保留民政福利企业待遇,原告与海宁市硖石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硖石投资公司)商定硖石投资公司以成如旦资产的51%作为出资额;原告以资产的49%作为出资额。原告与硖石投资公司并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确认改制后的成如旦公司中,硖石投资公司名下的51%股份系形式界定,真实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股份的股权及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硖石投资公司为名义股东。2002年12月,成如旦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0000元,硖石投资公司名下的51%股份同比例增资至5100000元。但是,硖石投资公司在该次增资中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原告实际出资并验资后,将相应的注册资本登记在硖石投资公司名下。自2006年起,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企业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待遇的条件与企业中的集体资产比例不再挂钩。故在2006年5月成如旦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增资到25000000元时,第三人名下注册资本不再增加,仍维持在5100000元,占增资后公司股份的20.4%。2015年7月,为发展生产引进投资,原告决定将被告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对于挂名于第三人名下的股份要求依法确认为原告所有。经与第三人沟通,因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解决。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海宁市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在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20.4%股份的股权属原告所有,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第三人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利成经编厂在脱帽改制组建成如旦公司时将51%的存量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所有并为原告认可,且该51%的集体资产绝大部分来源于利成经编厂历年来的国家税收减免等政府优惠,故第三人持有成如旦公司注册资本中51%的股权,具有合法来源和基础;其二,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协议要求确认第三人享有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企业信息登记情况6页,证明被告公司演变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1998年1月1日《协议书》、1999年1月1日《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利成经编厂系原告全额投资设立,石路资产公司不参与投资,但收取民政福利事业费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涉及利成经编厂作为民政福利企业而享受的税收优惠的分配,因此不能以上述协议认为被告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3、《关于同意海宁市利成经编厂摘帽改制为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的批复》1份,证明为了改制后的成如旦公司继续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待遇,原告与硖石投资公司将成如旦公司的51%的股权形式上界定在硖石投资公司名下,并经海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51%的股权界定到第三人名下系有将税收减免部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政策依据而并非是形式上的。4、2002年7月22日《协议》、2004年4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5月13日《协议》各1份,证明不论是硖石投资公司还是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名下51%的股权系原告实际所有的事实。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5、历年上缴街道费用明细及凭证53页,证明被告作为民政福利企业依协议承担了上缴各种管理费的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6、验资报告书6页、银行汇票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02年12月被告注册资本从6057000元增资到10000000元时,硖石投资公司注资的2013000元中的1189348.99元系以原告名义向成如旦公司借出后汇入硖石投资公司,823651.01元系原告直接汇给硖石投资公司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单从验资报告书无法体现原告待证事实,证据仅能反映1189348.99元系成如旦公司汇入硖石投资公司。7、《硖石镇集体资产运作及分割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底硖石镇对下属集体企业进行清理时并未将被告作为集体企业,从而说明硖石街道也认可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持有被告股份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列入的原因是遗漏,不能以此确认被告不是集体企业。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1998年8月14日《海宁利成经编厂验资报告》(复印件)15页,证明该公司设立时,石路资产公司出资2000000元的事实。2、1998年1月1日《协议书》、1999年1月1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利成经编厂属于民政福利企业,石路资产公司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及管理的事实。3、《验资报告书》(复印件)7页,证明硖石投资公司出资的事实。4、历年税款减免情况(复印件)3页,证明利成经编厂作为民政福利企业历年税费减免共计2977026.48元的事实。5、《关于海宁市利成经编厂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1页、《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2页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5页,证明利成经编厂改制前资产评估的情况。6、2001年10月25日《摘帽改制协议》(复印件)2页,证明硖石投资公司以存量资产3087000元出资并占股份51%的事实。7、《石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页,证明利成经编厂存量资产中减免税及增值部分共计3087026.48元归硖石投资公司的事实。8、《关于海宁市利成经编厂摘帽改制为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海宁市利成经编厂改制为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同意海宁市利成经编厂摘帽改制为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要求将海宁市利成经编厂更为名海宁市成如旦基布有限公司及调整经营范围的报告》(复印件)各2页,证明硖石投资公司以利成经编厂产权界定所得部分存量资产出资3087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的事实。9、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等共26页,证明自2001年10月至今,被告经历两次增资后,第三人在被告处目前持股比例为20.4%的事实。10、《中共海宁市委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会议纪要》、《关于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复印件)共17页,证明利成经编厂摘帽改制是依据政策文件进行的,原告与第三人以此作出的资产界定是客观真实的。11、工商查询材料(复印件)12页,证明2002年成如旦公司总资本增资至5100000元时,公司股东按各自比例现金出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第三人享有的股权份额均是为了配合利成经编厂改制以及申报民政福利企业需要走的流程,是形式上的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应该以2002年、2004年的协议为准。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个人全额投资成立利成经编厂,为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待遇,以石路资产公司作为投资人注册登记。原告与石路资产公司约定利成经编厂由原告投资经营、企业利润由原告享有,石路资产公司不直接参与投资仅收取管理费与民政福利事业费等。后因乡镇合并,石路资产公司并入硖石投资公司。2001年10月25日,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原告与硖石投资公司依据当时的政策签订《摘帽改制协议》1份,首先认可利成经编厂系完全由原告个人投资创办,属挂靠企业;其次将挂靠经营期间享受的国家税收减免297.7万元及其他积累11万确定为硖石投资公司所有,其余资产为原告所有;最后明确改制后的成如旦公司注册资本605.7万元,其中硖石投资公司以存量资产308.7万元出资,占51%;原告以存量资产297万元出资,占49%等。双方此后按上述约定为成如旦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2002年7月22日,原告与硖石投资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2001年4月30日利成经编厂摘帽改制为成如旦公司,为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将累计资金308.7万元形式上产权界定给硖石投资公司,其实际硖石投资公司51%的股权及今后的股权收益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石路资产公司所订协议自动终止。2002年12月9日,为将成如旦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原告根据石路资产公司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代为筹集201.3万元资金转入成如旦公司作为增资款,原告自己另行向成如旦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93万元。2004年4月9日,因原硖石镇区划分设为硖石、海洲、海昌三个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根据属地分割原则,将原硖石投资公司将其在成如旦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04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1份,内容与2002年7月22日协议基本一致,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硖石投资公司所订协议自动终止。此外,第三人代表人在落款处添加“有关利益分配按原协议”。2006年5月19日,成如旦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至2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由原告出资,第三人未增加投资,至此成如旦公司79.6%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余20.4%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9年6月,成如旦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自1997年至2007年,向第三人、石路资产公司、硖石投资公司缴纳管理费51040元以及向石路乡、硖石镇、硖石街道缴纳民政福利事业费等共计480020元。第三人未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亦未取得分红。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原告与第三人对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被告股权归属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讼争股权系第三人代持,第三人主张该股权系第三人实际持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就第三人持有的股权归属等实体问题达成诉讼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诉讼协议形式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形成具有复杂历史原因及政策背景,上述协议实际上解决了本案实体部分的讼争,故本院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诉讼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因三方在诉讼协议中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三方在诉讼中的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海宁市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所持有的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4%的股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宋建成所有。二、原告宋建成支付第三人海宁市硖石街道资产经营中心5100000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50000元,余款255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