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胡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胡峰,李爱琴,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2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9178521-6。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峰,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李爱琴,女,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前洋方村,组织机构代码:79437942-9。法定代表人李爱琴。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峰、李爱琴、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峰、李爱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峰、李爱琴、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峰、李爱琴、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本案终结执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2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