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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393号原告方某。被告任某。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随其祖父姓)。婚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现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方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loz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谷城县紫金镇官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因与被告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而外出务工,现已分居4年。被告任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随其祖父姓)。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打闹。2012年4月,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减少,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因原告近几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间因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在谷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被告仍坚持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并表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