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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53号原告王海燕,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组**号。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联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立军、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法律规定的保险,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费3840元;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10560元。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部门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财务移交清单一份、被告公司考勤公示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正式离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参保情况查询单一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单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已经具有社会保险账户,由于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存在欠费现象,被告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故乡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辞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将其保管的财务账册及凭证以及其电脑相关密码,移交给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财务部长工作,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从事原工作,后又请假至2016年1月4日,并在请假时移交了财务印鉴和网银优盾,在2016年1月4日到被告处时得知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停止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单位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按照公民居民身份证号建立的,在职工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行政机关,双方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保险金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项争议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