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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殷建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殷建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鑫,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殷建朋,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殷建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都江堰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殷建朋为购买徐珺位于都江堰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78Q114076646651),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万元,同时将该房屋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都江堰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都他权00XXX23)。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44万元的贷款。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12日,已连续逾期118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512.54元,利息、罚息10254.28元,共计434766.82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暂为434766.82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二、判令被告在未支付上述全部债务时,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建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殷建朋与原告邮储银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4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到2028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殷建朋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该房屋(幸福镇奎光路301号6栋1单元5层9号)作为抵押物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44万元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2日,已经连续逾期118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512.54元,利息、罚息10254.28元,共计434766.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完全履行,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房屋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殷建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殷建朋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118天,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424512.54元,利息、罚息10254.2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在未支付上述全部债务时,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424512.54元;二、被告殷建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424512.54元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殷建朋在未支付上述全部债务时,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7820元,由被告殷建朋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昌 福审 判 员 何 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