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文英与王汝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卫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一审诉称:周某与王某甲于2003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爱好赌博,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且性格怪异,我行我素,不尽丈夫责任,对家庭毫不关心,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全靠周某一人支撑家庭。自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王某甲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某、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丁由周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因国家拆迁安置分配给周某及王某丁的安置房各50平方米。王某甲一审辩称:鉴于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不要求周某负担抚养费。女儿王某丁从一周岁开始一直随王某甲父母生活。周某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其以后可能会再婚,不如王某甲父母照顾孩子。关于拆迁安置房,周某、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丁每人可安置30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已经安置到位,尚未办理房产证。另每人可增购2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已经由王某甲向父母借钱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实际增购,后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所得款项180000元偿还了我父母的借款后,余款用于家庭生活。安置的90平方米房屋同意赠予女儿王某丁所有。一审法院查明:周某与王某甲于2003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逐渐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8月王某甲离家在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原居住的房屋因国家政策性征收被拆迁,按照政策周某、王某甲、王某丁各可获得回迁安置房30平方米,现实际回迁安置一套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方桥社区23幢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90平方米,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按照政策周某、王某甲、王某丁各可增购20平方米,该增购部分60平方米已经由王某甲实际出资增购后转让他人,王某甲自认以每平方米1000元增购,以每平方米3000元转让他人,获利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王某甲相识后,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王某甲自2012年8月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丁年纪尚幼,作为女孩由母亲照顾生活较父亲更为方便,双方离婚后,王某丁可确定由周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周某主张每月1500元过高,可酌情按照800元/月确定为宜。对于回迁安置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方桥社区23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由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不作分割,暂确定由周某带女儿王某丁居住使用。对于周某、王某丁按照政策可以增购的安置房面积各20平方米,王某甲自认已经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后转让他人,获利80000元,鉴于本案中已经确定王某丁由周某抚养,该获利部分80000元应当由王某甲给付周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丁由周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直至王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方桥社区23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暂由周某居住使用;四、王某甲给付周某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增购的60平方米安置房系周某、王某甲放弃后,由案外人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出资购买后并转让他人,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让房屋获利80000元不是尚存在的现款,早已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债务,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女王某丁自出生起,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建立了深厚了感情,周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平时喜爱打麻将,白天、晚上又开始跑“黑头车”,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判决由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丁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女儿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驳回周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一份购房协议、一份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严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案涉60平方米房屋系案外人出资增购后转卖给他人,获利应由案外人享有;王某甲还提交了三张收款收据、三张储蓄对账单、一份社居委和邻居出具的证明和一份工作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甲为女儿报培训班学习舞蹈、女儿一直跟随王某甲父母生活且自己工作稳定,较周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甲的父亲、妹妹,且各位证人陈述内容相矛盾,对证言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被上诉人周某二审提交一份女儿王某丁书写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女儿愿意和母亲周某生活在一起;王某甲认可系女儿王某丁字迹。经审查,王某甲提交的购房协议、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系亲属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严梅华亦不是购房协议的一方,与王某甲一审的自认内容矛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王某甲提交收款收据、储蓄对账单、社居委和邻居出具的证明和工作证明和周某提交的信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王某甲对解除婚姻关系无争议,二审争议焦点是女儿王某丁由谁直接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婚生女王某丁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周某与王某甲尚年轻,具备劳动能力,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且王某丁现跟随母亲生活,改变其抚养关系可能对其成长不利,王某丁出生于年月日,已年满9周岁,亦向法庭表达跟随母亲周某生活的意愿,一审判决婚生女王某丁由其母亲周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二审主要对一审认定的转让安置房屋获利归属产生争议,王某甲一审自认每人可增购2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已经由其借钱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增购后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所得款项180000元偿还借款后,余款用于家庭生活,但获利120000元系大额款项,王某甲亦未提供该大额款项开支的证据,故其辩称获利款项用于家庭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每人增购20平方米的比例判决由王某甲给付周某8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