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加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琼,李波,杨加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女,1976年1月30日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农民,住元谋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波,男,1998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加兴,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射洪县,住云南省元谋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元谋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建梅,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林、被告人杨加兴及其指定辩护人屈建梅、警察证人杨东申、朱金涛、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李某甲家,要求被告人杨加兴支付500元工钱,因杨加兴只愿支付200元两人发生争执,李某甲看到此情况后叫两人不要在其家中吵闹,杨加兴和刘某某便离开李某甲家,杨加兴在离开李某甲家时从李某甲家楼梯口的砧板上拿了一把尖刀插在后腰皮带上。在李辉文家门口的巷道拐角处,杨加兴用尖刀刺中刘某某左侧腹部一刀、右侧胸部一刀,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同时,李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杨加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当日14时15分公安民警将杨加兴传唤至元谋县黄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因无钱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动出院,同年8月3日刘某某在其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家中死亡。经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胸腹部机械性损伤后致腹腔感染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加兴供述、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加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加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对杨加兴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杨加兴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经济损失:刘某某医疗费67968.46元,护理费19天×100元/天×2人护理=3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合计应赔偿76368.46元;刘某某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0年×7456元/年=149120元,合计178304元;李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6036元/年÷2人=6036元;共计258708.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18700元,还应当赔偿240008.46元。被告人杨加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发负有直接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是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为胸腹部机械性损伤,没有认定次要原因,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医院告知因出院使治疗中断后病情可能会出现反复甚至加重,甚至可能导致死亡,被害人仍然坚持离开医院,在身体出现不适病情有所加重的情况时也没有到医院治疗以致死亡,虽然被害人是因为没有钱而不能去住院治疗,但被害人放弃治疗的行为中断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只应当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李某甲家,要求躺在沙发上睡觉的被告人杨加兴支付500元工钱,因杨加兴只愿支付200元两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提杨加兴的腰带使杨加兴从沙发跌倒地上,李某甲叫两人不要在他家中吵闹,刘某某便离开李某甲家,杨加兴也跟着离开并从李某甲家楼梯口的砧板上拿了一把尖刀。随后,在村民李辉文家门口的巷道拐角处,杨加兴用尖刀刺中刘某某左侧腹部一刀、右侧胸部一刀后,跟着出来的李某甲从身后抱住杨加兴,抢下杨加兴手中的刀丢到巷道边水泥堆处。李某甲叫其他村民帮忙打电话给医院叫来救护车,刘某某随即被送往元谋县医院经过伤口处理后即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李某甲又打电话报警,杨加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加兴传唤至元谋县黄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因无钱继续治疗自动出院,同年8月3日刘某某在家中死亡。经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胸腹部机械性损伤后致腹腔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69年4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因为本案受到包括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丧葬费以及李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杨加兴家属在案发后仅向李芳琼支付了18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行政转立刑事案件说明书、杨加兴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决定书、查获杨加兴的经过、出庭作证的民警朱金涛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14时01分电话向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报案称:在牛街村球场上去那里,其家有两个人因为点钱的事情吵起来了,有一个人被刀伤着。接报警后,朱金涛等民警立即出警,并于2015年5月29日14时15分赶赴现场,报案人李某甲在球场等待,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被抬上救护车,民警和报案人李某甲一起到牛街村球场上面李辉文家大门口的案发现场,报案人李某甲指认出在现场的杨加兴就是用刀杀伤刘某某的人,朱金涛负责询问,杨加兴当场承认自己就是用刀杀伤刘某某的人。民警口头传唤杨加兴到黄瓜园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杨加兴配合民警传唤。”,黄瓜园派出所于当日受理立为行政案件调查,于次日转立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3日,刘某某之妻李芳琼打电话到元谋县黄瓜园派出所报称“刘某某昨晚在家中死亡。”元谋县公安局随即展开相关调查。警察证人朱金涛当庭陈述了其作为出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杨加兴经报案人李某甲指认即主动承认作案的事实。2、作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9日14时30分至14时5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牛街村李辉文家大门口巷道拐角处,距陈松明家北边院墙135cm,距李辉文家大门东边水池290cm处的地面上有不规则血迹,血迹宽70cm,长90cm。在血迹南边,距血迹145cm处有一成人类似迷彩短裤,短裤上有血迹,距血迹150cm处有一双黄色皮质拖鞋,拖鞋上有滴落状血迹。在何有坤家后墙东北角,有一堆塑料薄膜盖着的水泥,水泥堆角盖着水泥堆的塑料薄膜上有一把刀,该刀距李辉文家大门430cm,拍摄了现场照片20张,绘制现场图3份。3、提取笔录和随案移送的木柄单刃铁质尖刀一把证实: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结束后,提取一成人类似迷彩短裤,短裤上有血迹、一双黄色皮质拖鞋、木柄单刃铁质尖刀一把。4、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3日09时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死亡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刘某某家卧室,房间内西南角一张床上有刘某某的尸体,现场周围经搜寻,未发现提取其他痕迹物证。现场绘图3张,拍摄照片11张,摄像15分钟。5、两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0日,杨加兴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牛街村李辉文家大门前对用尖刀杀着刘某某腹部两侧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对在李某甲家厦坎上拿尖刀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6、被告人杨加兴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4日16时10分,杨加兴从7把刀子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刀就是自己杀着刘某某的刀。7、被告人杨加兴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杨加兴的户籍情况,并且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害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刘某某生于1969年4月16日生,四川省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牛街村293号。9、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因胸腹部被刺伤并感染性休克入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抢救治疗,次日凌晨在全麻下行肝破裂修补术、肠破裂修补术、乙状结肠造瘘术、腹腔冲洗术、膈肌破裂修补、肺破裂修补,手术顺利,后续进行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后于同年6月17日主动要求出院。10、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法)鉴(伤)字(2015)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9日刘某某的伤经检验确认外伤致其右肺叶中破裂、右侧膈肌破裂、肝破裂、肠破裂、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的损伤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加兴及被害人家属李芳琼。11、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5)2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该中心对送检的刘某某心血、肝脏检材进行检验,未检出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毒鼠强杀鼠药、安定、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安眠药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加兴及被害人家属李芳琼。12、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491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5日,对刘某某的心脏、肝、脾、肾、肺、脑、胰腺、肠及腹壁组织检验,病理诊断为冠心病,肺淤血、水肿,肠壁急性炎症,腹壁慢性炎症,间质性肾炎,脑水肿,慢性间质性肝炎,胰腺及脾组织未见异常。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加兴及被害人家属李芳琼。13、元谋县公安局民警杨东申作为鉴定人出庭宣读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法)鉴(尸检)字(2015)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日对刘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①右胸部分别有9cm×0.3cm、13cm×0.2cm条状愈合的缝合疤痕;②左腹部有一17cm×7cm的条状愈合的缝合疤痕,该疤痕左侧挂积便袋位置有一造瘘口,造瘘口大小为3cm×3cm;③左背部有一2cm×0.3cm的表皮擦伤,经解剖检验结合理化检验报告、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及尸检分析,其右胸部及左腹部外伤系锐器伤,死亡时间以调查时家属所陈述为准,为2015年8月3日00时许,刘某某系胸腹部机械性损伤后致腹腔感染性休克死亡,该结论中主要死因为胸腹部机械性损伤,直接死因为感染性休克,其胸腹部机械性损伤与胸腹部感染性休克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感染为机械性损伤的继发病。杨东申就鉴定过程和被害人胸腹部机械性损伤为主要死因当庭进行了法医学的阐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杨加兴及被害人家属李芳琼。14、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5)22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尖刀(木质刀柄)一把,擦拭可疑血迹检材与死者刘某某血样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死者刘某某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杨加兴及被害人家属李芳琼。1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15)第054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李芳琼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该中心检验刘某某的伤情,认定刘某某的肝破裂、肠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肺中叶破裂、右侧血气胸及第四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损伤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加兴。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我在我家堂屋里的沙发上睡午觉,杨加兴帮我家盖房子,在我堂屋里的另外一个沙发上睡午觉,刘某某来找杨加兴要500块钱,杨加兴拿出200块钱,刘某某说要500,就拖着杨加兴的裤腰带往上提,把杨加兴的皮带提起来拖了一下,杨加兴就跌倒靠在南边的墙上,我就说:要闹出去闹,不要在家里闹,他们就出去了,我跟着出来,杨加兴就从腰杆上拿出刀刺在刘某某肚子左侧,肠子都刺出来了,刘某某“哎哟”地叫了一声,接着又刺第二刀,刺在刘某某的右侧肋骨的位置,我就把杨加兴的刀抢了反手丢在一边。刘某某坐在地上,背靠着墙,身体在发抖,还不停的“哎哟、哎哟”地叫着,我喊我老表张天权,帮打电话给医院,赶快抢救刘某某,老村长吴加万叫我报警,我就报警了。刘某某当场就被救护车拉走,杨加兴用来刺刘某某的刀是我家的,但是杨加兴从什么地方拿的刀我就不知道了,杨加兴杀着刘某某后没有离开过现场,他就蹲在我旁边,杨加兴跟我说他不会逃跑,就在这点等着警察来处理。8月份的一天,杨加兴的儿子杨鹏成来找我拿一万块给他急用,说刘某某死掉了,用做安埋刘某某的费用,我就到银行取了一万块钱给杨鹏成。1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得知李某甲家那里有事情,李辉文家大门口这里有人受伤,就先后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肚子左边的肠子露在外面,右侧靠近胸口的地方也有一个伤口,医院的医生到后用纱布把刘某某身上的伤口简单的包扎了一下,然后叫把刘某某的裤子脱下来,李某甲就帮医生把刘某某的裤子脱下来,放在刘某某躺的位置的旁边,拖鞋也是一并的脱下来放在刘某某躺的位置的旁边,李某乙等人帮忙把刘某某抬上救护车,杨加兴在现场西边何有坤家墙角蹲着,派出所的也就到了,后来才听说是被杨加兴用刀杀伤的,在何有坤家墙角李某甲堆水泥处有一把刀,是一把木柄的小刀,有三十多公分长,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扣押。18、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李芳琼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有人去我家喊我:“你家刘某某被杀伤了,快点拿钱去医”,我去现场看刘某某在陈松明家院墙西北角侧身睡着,右侧的肠子露在外面,之后我跟着救护车一起送刘某某去医院,先去了县医院,县医院做了伤口的处理,叫我们转去州医院医治,县医院的救护车把我们拉到楚雄州医院新区治疗,刘某某左边胸部和右边肚子受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受的伤,过后第二天才听说是被杨加兴杀伤的。2015年6月17日刘某某因为没有钱继续治疗出院,每隔两、三天都听他说肚子疼,8月2日晚上11点左右,刘某某在房间里面的沙发上哼,说肚子疼得很,8月3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死亡,0点4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黄瓜园派出所报警。19、被害人刘某某的岳母杨正英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一点多钟,听说刘某某被杀伤,我和我丈夫李汉阳赶到李某甲家那里,看到刘某某躺在陈松明家院墙角那里,肠子露在外面,过了会儿,救护车、警察到了,听到医生说胸口也有一个伤口,刘某某在楚雄州医院住院期间,是李芳琼和刘某某的姐姐刘志英去护理的,听李芳琼说,刘某某出院后只是到元谋县黄瓜园卫生院吊着几次消炎的针水。同年8月3日晚上12点多钟,我女儿李芳琼打电话说,刘某某死了。20、楚雄州人民医院肝胆外二科医师孟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我们新区医院肝胆外二科收治了元谋县送上来的病人刘某某,当天就办理了住院手续并进行手术到凌晨3、4点钟,当时状况是刘某某胸腹联合伤并感染性休克,小肠外露1米多长,我们进行了肝破裂修补术、肠破裂修补术、乙状结肠造瘘术、腹腔冲洗引流术、肺叶破裂修补术、膈肌破裂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后除肺部及肚子上的手术切口有感染外,其他都很成功。6月17日由于刘某某及家属实在没有办法筹措继续治疗费用,在伤情没有达到治愈出院的标准下,刘某某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在7月底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肚子胀,我叫他住院治疗,他说没有钱,后来就没有联系了,过了几天有警察到我们这里调刘某某的病历送上级公安机关作病理检验,我才知道刘某某已经死了,在给刘某某治疗的时候,听他讲是跟人发生口角纠纷,被人用刀杀着两刀,我想如果他再次筹措资金到我们医院进行治疗,会起得好的疗效,根据病情,刘某某在本次手术恢复后还需要二次手术才能完全治愈,如果刘某某再次筹措资金到我们医院进行治疗的话中,他康复的可能性很大,但因为有各种不可预测的情况出现,也不能绝对保证刘某某不会死亡。21、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外科住院部病房内以及出院后在黄瓜园派出所两次陈述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13时许,我到李某甲家叫杨加兴,当时李某甲睡在靠西边沙发,杨加兴睡在靠南边沙发,我去提了一下杨加兴的皮带,说我就到李某甲家叫杨加兴,当时李某甲睡在靠西边沙发,杨加兴睡在靠南边沙发,我进去的时候李某甲已经睡了打呼噜了,我想应该是睡着了,我叫杨加兴拿500块钱给我,杨加兴没有理我,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提了一下杨加兴的皮带,杨加兴就跌倒在地上,随后就起来在沙发上坐着跟我算账:“你昨天跟我干一天活,晚上加班,总共一天半,开你390块钱,之前在县城玩借给你200块钱,现在还差你190块钱,我给你200块钱,10块钱不算了。”我就说:“我以后还要和你干活的,你给我500,200算工钱,剩余的300算我和你借的。就在李某甲家吵了一下,李某甲就说不要在他家闹。我就出来了,我看到杨加兴从李某甲家出来,到我旁边就用刀刺了我两刀,第一刀刺在我左边腹部,第二刀刺在我右边胸口,李某甲就从窗户里跳出来,从身后把杨加兴抱着,杨加兴就把刀丢在巷道边水泥堆那里。我靠在陈松明家院墙上,“哎哟、哎哟“的哼着,直到救护车把我拉走。杨加兴用刀捅我之前,没有说过什么,吵也是在李某甲家的时候吵着,出来在巷道上就没有吵着了。如果杨加兴愿意赔偿我的损失,我愿意谅解他的。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提交的医疗费、出院证、户口本证实了因杨加兴的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23、警察证人李杨到庭作证证实:其作为杨加兴涉嫌故意伤害的办案民警,在提取DNA检材送检以及对被告人杨加兴进行讯问过程中均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24、被告人杨加兴供述: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刘某某我们一起在李某甲家吃饭,吃完饭我在李某甲家睡觉,刘某某到我们睡觉那个房间,刘某某来就叫我拿500元钱,我就跟刘某某说:“工钱只是390元钱,之前我还借给你两百块钱,给你两百块钱。”刘某某就说:“200不要,要500。”我就说:“500么没有。”刘某某就来拉我的裤腰带把我拉跌倒在地上,李某甲说不要在他家闹,刘某某就朝前出来,我也就跟着出来,李某甲跟着也就出来了,我顺手在李某甲家堂屋外面楼梯口的厦坎上的砧板上拿了一把刀别在腰杆上,来到李某甲他哥哥家的大门口巷道上,我就把刀拿出来刺刘某某,一刀杀在刘某某肚子左边,一刀杀在刘某某右边胸口。之后刘某某就倒在地上,李某甲就来把我的刀子抢了丢一边,我知道李某甲拨打110,就在原地等候。警察来后,就把这把尖刀拿走了。我用木柄尖刀杀刘志时,我当时很气愤,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吓吓他,并不是想把他直接杀死。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兴因为被害人刘某某向其讨要工钱,二人发生争执,杨加兴用刀刺刘某某腹部、胸部各一刀,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出院一个半月后,因胸腹部机械性损伤致腹腔感染性休克死亡,杨加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加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加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是非预谋犯罪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为胸腹部机械性损伤,没有认定次要原因,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因为没有钱坚持离开医院,在身体出现不适病情有所加重的情况时也没有到医院治疗以致死亡,被告人只应当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意见,刘某某主要死因为胸腹部机械性损伤,直接死因为感染性休克,杨加兴应当对刘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害人因为被杨加兴用刀杀伤被送到医院抢救后,确实存在被害人在没有能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在伤情没有达到治愈出院的标准下,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并且出院后身体出现不适也没有到医院治疗最终死亡的事实,同时,杨加兴有责任及时、足额地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却没有积极支付,考虑以上因素,在对杨加兴量刑时,可予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杨加兴还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根据杨加兴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与杨加兴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加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加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琼、李波各项物质损失合计8万元人民币。(已支付187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单刃铁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夏绍兴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