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春香、王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64号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3989-3。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春香,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福兴,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陈传萍,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天明和人民陪审员岑伟、陈红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汤春香、王福兴作为共同借款人,陈传萍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汤春香、王福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因经营之需要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实行固定利率,月息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作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其中,根据第八条第(十三)项之约定,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等条款之约定,乙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借款人)清偿。在上述合同中,陈传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含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汤春香、王福兴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5911.83元,尚欠本金90500元、利息10150.32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经该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汤春香、王福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0150.32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对以上借款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陈传萍对被告汤春香、王福兴所欠原告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未作答辩。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被告汤春香、王福兴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陈传萍身份证,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内容,被告汤春香、王福兴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传萍为保证人;4、贷款借据,证明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5、拖欠本息证明、储蓄明细单,证明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汤春香、王福兴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5911.83元,尚欠本金90500元、利息10150.32元。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汤春香、王福兴作为共同借款人,陈传萍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汤春香、王福兴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实行固定利率,月息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汤春香、王福兴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汤春香、王福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公司有权将汤春香、王福兴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汤春香、王福兴承担而由该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汤春香、王福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以下权利:从汤春香、王福兴在该公司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汤春香、王福兴,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该公司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陈传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汤春香、王福兴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5911.83元,尚欠本金90500元、利息10150.32元。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本金及余欠利息,但各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汤春香、王福兴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而汤春香、王福兴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约定,陈传萍自愿为汤春香、王福兴在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能在汤春香、王福兴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汤春香、王福兴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由陈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春香、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0150.32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支付复利);二、被告陈传萍对被告汤春香、王福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汤春香、王福兴、陈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岑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