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693号原告马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务工。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顾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后相恋,2009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也因为两人不能及时沟通所致,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马某虽主张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