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晋银与曾勇、曾莉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晋银,曾勇,曾莉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冯晋银,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柏娅镇。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曾莉萍,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系曾勇的妹妹。被告曾莉萍,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张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原告冯晋银诉被告曾勇、曾莉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曾勇的委托代理人曾莉萍、被告曾莉萍、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晋银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冯晋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西区方向沿金粮路向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君临天下”小区出来沿金粮路左转的川AJ×××K轿车相撞,造成冯晋银受伤。事故发生后,川AJ×××K轿车将现场撤离。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证明:经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是由谁驾驶的川AJ×××K小型轿车。冯晋银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住进成都骨伤医院,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2015年5月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晋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曾勇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实际驾驶员,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勇为川AJ×××K轿车在太平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晋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勇、曾莉萍赔偿冯晋银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8274.98元;2.判令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勇、曾莉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曾莉萍驾驶的川AJ×××K小型轿车左转弯时,遇冯晋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川AJ×××K小型轿车车头从左往右行驶,因冯晋银所驾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摩托车车头擦挂在川AJ×××K小型轿车车辆牌照上。曾莉萍因怕造成交通堵塞,将川AJ×××K小型轿车退回离事故发生地十多米的路边停靠。后曾莉萍与冯晋银分别报警处理,交警答复,因车辆挪动了位置,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定各方责任,就没有出警。冯晋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晋银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晋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认可冯晋银主张的4326.69元,曾莉萍为冯晋银垫付36000元,其中35000元有票据证实,1000元没有票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赔偿。误工费,认可32949.4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晋银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按照冯晋银的残疾等级和过错程度,认可600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本次事故交警分局未划分责任,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谁,也不能确定驾驶员驾驶车辆时的状态。如果后来查明驾驶员在驾车时有醉酒或其他违法情形,太平财险保留追偿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划分责任。川AJ×××K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认可冯晋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冯晋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冯晋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西区方向沿金粮路向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曾莉萍驾驶的由”君临天下”小区驶出沿金粮路左转的川AJ×××K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晋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莉萍将现场撤离。冯晋银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2.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关节稳定术和右下胫腓联合锁钉取出术。出院前复查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未见异常。冯晋银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5天,产生医疗费40326.69元,其中曾莉萍垫付35000元,冯晋银自行垫付5326.6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是由谁驾驶川AJ×××K号小型轿车。冯晋银于2015年5月5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晋银因交通事故至右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冯晋银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700元。(注:如需特殊治疗及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鉴定费1700元由冯晋银自行垫付。同时查明,曾勇系川AJ×××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在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冯晋银自2011年7月5日至今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88号4栋1单元12层1206号房屋。冯晋银系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聘用制工作人员,工作性质为从事护理工作,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6709.38元,冯晋银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合计发放工资917.18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明、入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聘用合同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莉萍驾驶川AJ×××K号小型轿车与冯晋银发生碰撞,致冯晋银受伤,后曾莉萍驾车撤离现场。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曾莉萍驾驶川AJ×××K号小型轿车左转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曾莉萍在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冯晋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曾莉萍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晋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曾莉萍承担70%的责任,冯晋银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对曾莉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由冯晋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曾莉萍在次要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曾勇系川AJ×××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不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且冯晋银不能举证证明曾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冯晋银主张由曾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太平财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冯晋银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冯晋银,不足部分由曾莉萍和冯晋银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冯晋银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冯晋银的医疗费403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冯晋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冯晋银主张后续治疗费11700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被鉴定人冯晋银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700元。(注:如需特殊治疗及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冯晋银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冯晋银主张误工费4663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冯晋银的误工时长为165天,冯晋银的误工费为(6709.38元/月÷30天)×165天-917.18元=35984.4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晋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各方过错及冯晋银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对冯晋银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2100元;四、车辆损失。冯晋银主张车损以定损为准,但庭审中未提交车辆定损相关证据,也未确定具体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冯晋银的医疗费403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误工费3598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共计166847.4元。因川AJ×××K号轿车的所有人向太平财险购买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晋银在医疗项下产生的费用为55776.69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5776.69元,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曾莉萍承担32043.68元,冯晋银承担13733元。冯晋银在死亡伤残项下产生的费用为109370.71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太平财险的理赔范围,由冯晋银承担510元,曾莉萍承担1190元。则太平财险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119370.71元,曾莉萍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3233.68元,又因曾莉萍已先行垫付35000元,折抵后太平财险应向曾莉萍支付1766.32元,应向冯晋银支付11760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冯晋银支付理赔款117604.39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莉萍支付理赔款1766.325元;三、驳回冯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20.5元,由冯晋银负担156.15元,曾莉萍负担364.35元,(此款已由冯晋银预交,曾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冯晋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